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运平、苏某,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运平、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日新村规划时,扶沟县人民政府给我规划了一处宅基。2006年我在新村规划的宅基上建北屋四间(瓦房),2009年8月20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李某某趁我不在家时,将我房上的瓦揭掉一大片,致使雨天屋内漏水,无法居住,并使屋内财产受到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干扰了我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我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无侵权行为,原告盖房的宅基是被告的,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原告诉被告侵权违背了原告对被告的承诺表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的母亲给我盖的,因需要装修,我将260块瓦揭掉,瓦并没有损坏,我需要换门,因要卸门,墙肯定要损坏些。原告并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5000元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所处的宅基,原告称其有使用权,被告称其有使用权,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被告均承认房屋是原告所建。2009年8月20日下午,被告李某某以其需要装修房屋为由,将房屋上的260块大瓦揭掉,并将其中两间房屋上的门框两侧的砖扒掉。另查明,原告所称的四间房屋宅基具体位置在汴岗村的西北角,前邻为李某荣,后邻为李某志,左邻为李某成,右邻为李某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而本案是财产侵权纠纷,并非宅基使用权纠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房屋上的大瓦揭掉并将两间房屋门框两侧的砖扒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该房屋是原告的母亲给其建的,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张某某房屋上的260块大瓦及两间房屋门框两侧所扒掉的砖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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