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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路支行诉徐某、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代表人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某某,被告甘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甘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甘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星沙镇X街商住楼x栋的住宅房和商用房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了x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一年,被告甘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为了本案的顺利进行,原告与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略)费x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徐某、甘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此后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某、甘某立即共同赔偿原告(略)费x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甘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未答辩。

被告甘某辩称,1、被告甘某以星沙镇X街商住楼x栋的住宅房和商用房为被告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提供抵押担保属实。2、被告甘某被被告徐某骗取现金及担保贷款高达x元,和原告一样属受害者。3、被告甘某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徐某在原告处于2008年11月16日第一次贷款x元,2009年逾期半年才归还,而且是原告工作人员做被告甘某工作续贷一年,被告甘某在不清楚内情的基础上被蒙蔽,原告工作人员在逾期不还的情况下续贷,原告在程序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甘某签订了最高额《某某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甘某自愿将其座落在星沙镇X街商住楼x栋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予抵押权人,以担保债务人徐某的借款x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6个月,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11月20日,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28‰,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略)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甘某给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归还至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5月9日,两被告欠借款利息x.03元。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贷款本金x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5592‰计算,(合同约定逾期加付40%的利息)。为实现债权,原告于2011年5月9日与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其处理与被告徐某、甘某的借款纠纷,并已支付(略)代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某某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5月9日利息x.03元,及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559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由违约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略)费过高,本院参照《湖南省(略)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认定为x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甘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某与被告甘某的共同债务,被告甘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甘某签订的最高额《某某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路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5月9日利息为x.03元,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5592‰计算);

二、被告徐某、被告甘某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路支行有权就被告甘某位于长沙县X镇X街商住楼房屋一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徐某、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路支行(略)代理费x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7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徐某、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华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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