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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东方建筑公司清算组借款、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安阳市东方建筑公司副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兆丰,男,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奚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安阳市东方建筑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黄某乙,该清算组组长。

申请人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东方建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借款、欠款纠纷一案,奚某某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丰、范某某,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某、原审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22日,一审原告刘某某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称:1995年奚某某通过关系找我,要求在生意上对其有所帮助。截止1997年8月21日,奚某某共拉我钢材、电视及借款累计x元,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奚某某、郭某某立即偿还人民币x元及利息;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奚某某答辩称:1997年3月,东方公司承接151医院装修工程,刘某某表示愿和公司合伙,并提出自己有关系办贷款,需以实物抵押,因此公司给其写出证明一份,让其办理贷款,根本不存在郭某某给其开售房凭证一事。施工中,刘某某与151医院进行了结算。此后,我多次向刘某某索要个人投入的机械设备和工程利润及公司管理费,刘某某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在我催促不得的情况下,刘某某却反咬一口,超诉讼时效起诉我。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郭某某辩称,我既不是东方公司员工,也非奚某某之妻,根本未给刘某某开什么票据,不应成为被告,且刘某某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刘某某与奚某某相识。1997年3月,刘某某承接中国人民解放军151医院办公楼改造工程及军港之夜娱乐城建筑装修工程时,双方来往增多并开始经济来往。期间刘某某曾借用奚某某的机械设备,奚某某为解决自己生意上的困难,从刘某某处拉电视、钢材、借款。至1997年3月1日累计欠款x元,奚某某即用其承建的安阳市X村小区二套住房顶债并开出三联单一张:今收到大王村小区两层小楼两套,每套156平方米,合计312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000元,合款x元。经手人一栏填写的是郭某某的名字。同年3月5日,奚某某又向刘某某出具加盖东方公司一分公司公章的证明:兹证明,王村小区X排西头一房二房产权归刘某某个人所有。该王村小区此两套住房产权并不属于奚某某个人,不属于东方公司所有。1997年6月1日至8月21日,奚某某再次借到刘某某现金x元,1999年12月,刘某某得知该两套住房实际不属于奚某某本人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主张奚某某欠款33万元并提供了由奚某某本人亲笔书写的4张借据及盖有东方公司一分公司印章的售房收款凭证,因奚某某未能举证证明4张借据系自己购买材料时所打或已全部还给刘某某及“收到条”系自己随便乱写的事实,故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奚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以房抵债事实应一并认定,刘某某在时效期间提出请求应予支持。奚某某拒付欠款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刘某某提供4张借据及“售房收款收据”并未注明付息情况,故其要求奚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东方公司的内设机构一分公司实际上是奚某某个人投资挂靠东方公司以方便对外承包工程而设立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无照单位,故奚某某应对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负责。东方公司作为该一分公司的主办单位,又同意其刻制公章,应负管理责任,并对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郭某某与奚某某系朋友关系,且收款收据上经手人郭某某名字系奚某某代替书写,郭某某并不知此事,故其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2000)文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奚某某1997年3月1日前欠刘某某人民币x元及4张借据x元共计欠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某某。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东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奚某某负担。

奚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涉及的x元借据属正常民间借贷,双方有正规的借据,我方予以认可,但原判关于x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我方与刘某某是合作关系,刘某某在承接的151医院工程和军港之夜娱乐城建筑装修工程期间,想用房产抵押办理贷款手续,就让我方随意写了手续,只要证明刘某某手中有房产就可以了。1997年3月1日的手续是双方虚设的为应付贷款而臆造的东西,不起任何法律效力。2、原判认定我方共拉刘某某电视、钢材共计x元并商定以房顶款x元不足为信,刘某某拿不出我方拉其电视、钢材的任何证据。3、刘某某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4、刘某某欠我各种费用50余万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该院二审认为:奚某某与刘某某在经济往来中,奚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1997年3月1日三联单和1997年3月5日证明,奚某某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1997年3月1日三联单和1997年3月5日证明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151医院工程施工合同、刘某某欠款50万元凭据及承建王村小区工程建筑安装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奚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7日作出(2000)安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奚某某负担。

申请人奚某某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诉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谓申诉人欠款31.2万元根本不存在。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三联单及证明矛盾百出,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无效证据。3、“三联单”和“证明”的真实来源及用途,我以东方公司名义承接了151医院办公楼改造工程和军港之夜娱乐城建筑装修工程,刘某某以能帮助贷款为借口提出合伙要求,我出具三联单和证明是为了让刘某某帮助我贷款,三联单证明我收到王村小区两套小楼,价值x元,产权归我所有。刘某某称必须证明是她的产权才给贷款,我才出具的证明,虚设了王村小区X排西头一房二房产权归刘某某个人所有,但根本没有房产证能证明上述产权的真实性,属无效产权证明,未贷成款,也未收回这2张条。4、法院认定“刘某某欠款50万元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东方公司已于2003年12月30日被安阳市工商局注销。2004年2月10日其主管部门安阳市旅游局以安旅(2004)X号文件通知成立了东方公司清算组,并于2004年4月21日在《安阳日报》公告。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联单和证明条能否作为债权凭证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刘某某持1997年3月1日三联单和1997年3月5日证明条向法院主张债权,奚某某承认是其本人给刘某某出具的该三联单和证明条,说明奚某某以大王村二套房屋抵顶刘某某欠款x元的事实存在,无论奚某某对该二套房屋有无产权均不影响欠款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因奚某某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三联单和证明条的相关证据,故该三联单和证明条可以作为债权凭证,奚某某应偿还刘某某欠款x元,奚某某申诉称三联单和证明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不予支持。奚某某又申诉称其出具三联单和证明条是为了便于刘某某为其贷款,但刘某某不予认可,奚某某对该二套房屋也没有房产证和相关手续,其申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奚某某还申诉称法院认定刘某某欠款50万元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因奚某某一审未提起反诉,应另行处理,对此申诉主张,予以驳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奚某某申请再审称:1、刘某某所主张的以两套房顶欠款的事根本不存在。“三联单”和“证明”条均系刘某某与东方公司一分公司为从银行贷款而虚构的。2、刘某某起诉我欠其钢材和电视机款x元,证据不足。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我拉过她的钢材和电视。(1)所谓兰盾公司卖给刘某某钢材31.58吨并由安钢短运部门运到东方公司康乐苑工地的“证明”根本不具备证明力。购物发票才是购物的唯一有效凭证,刘某不出发票,不能证明其从兰盾公司购过钢材。是否将钢材送到康乐苑工地,刘某某拿不出工地收钢材的收据,也没有运输部门的证明,不能证明有此钢材交易的事实存在。(2)所谓张俊提取录像机一台的三联单,张天贵收铝合金、水泥的二联单和收机砖款二联单,我与上述人根本不认识且无我的签字或授权,与我无关。(3)所谓李长林取康力电视机一台的收条。条上无我签字,也没有我对李长林的授权,更没有东方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应由我承担清偿责任。(4)所谓“老大又借1000元”的白条,根本不能证明有我借款的事实。(5)既使按上述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总计也只有x.34元,与其所主张的x元相差巨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某某所诉奚某某欠其钢材、电视机款x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口头答辩称,奚某某出具的三联单是债权凭证,本案审理的不是双方算帐问题,1.8万元借款奚某某认可,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奚某某拉走刘某某钢材、电视等物折价x元事实不同外,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起诉奚某某所主张的两部分债权,4张借据所写明的x元借款,奚某某无异议,应予偿还。所谓奚某某提取、使用刘某某的钢材、电视等物品合计x元,以房产抵帐的款项应对其提交的证据作具体分析,辨别真伪,客观认证。1997年3月1日签有郭某某名并盖有东方公司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联单据”,该单据的文字内容,不能表明东方公司一分公司收取刘某某购房款,文义恰恰表明是一分公司收到了两套房屋。盖有东方公司一分公司印章的1997年3月5日的证明,虽证明王村小区的两套房产权归刘某某所有,但作为建筑公司的一分公司对不享有产权的房屋,出具这种证明既不具有确定财产权属的效力,也无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力。更为重要的是,刘某某对其主张欠款所形成的背景不能作出合理陈述,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元欠款事实成立。作为刘某某主张欠款的证据,安阳蓝翔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出具证明:刘某某于1995年11月底从该公司提22#螺纹钢31.581吨,单价2576.56元,用款金额x.34元。刘某某称该货从安钢短运至安阳市东方公司殷商康乐苑工地。但既无增值税发票,又无运输单位的相关单据或证明,也无工地收货的手续相印证,不足以证明东方公司收到刘某某该批货。刘某某所举证的其他条据,其本人称与x元欠款无关,且所举证的全部条据显示的数额相加总金额才x.34元,也不足以证实以房抵帐的债权债务存在。综上,刘某某诉请的本案x元债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字第X号、(2000)安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0)文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199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日),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0元,刘某某各负担7560元,奚某某各负担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封齐生

代理审判员王锡刚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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