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峡县东环树脂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笑尘。
上诉人西峡县东环树脂厂因其不服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峡县东环树脂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广,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审第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郅伟,一审第三人王笑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18日作出宛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22日作出的西政(2006)X号决定,西峡县东环树脂厂不是该行政复议程序的当事人,但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的文本送达西峡县东环树脂厂负责人张某某,由张某某之妻张鸿瑞签收。西峡县东环树脂厂不服,于2008年1月14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宛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2日用特快专递向张某某送达行政复议决定文本,张某某之妻张鸿瑞签收,视为已送达。西峡县东环树脂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当于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峡县东环树脂厂于2008年1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西峡县东环树脂厂的起诉。
西峡县东环树脂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峡县人民政府将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宛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的负责人张某某送达,由张某某的妻子张鸿瑞签收,不能视为该行政复议决定已合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得知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不是张鸿瑞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起诉已超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王笑尘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个人独资的私营企业,复议决定书已由上诉人的负责人张某某的妻子张鸿瑞签收,应视为已经送达,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应视为已合法送达。张某某是上诉人西峡县东环树脂厂的负责人,当张某某不在时,张某某的妻子张鸿瑞作为张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代其签收了邮寄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快专递,应视为行政复议决定已合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称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合法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中虽然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为15日,但由于上诉人不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当事人,不能以行政复议决定中告知的起诉期限约束上诉人,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自2007年10月12日张某某之妻张鸿瑞签收被诉复议决定之日至上诉人2008年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时间,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炉安
代理审判员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杨巍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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