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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李××,原审被告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谷××,住××××。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李××,原审被告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6时55分,贾××、李××的儿子贾××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谷××无证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贾××经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330.70元。

贾××出生于1995年5月16日,住××××,系原告贾××、李××的长子。原告贾××、李××在处理事故中支出交通费330元,交尸体停放及检尸费400元。贾××驾驶的欧龙牌摩托车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该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谷××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谷××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贾××驾驶机动车与谷××发生相撞,并导致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贾××、谷××均无证驾驶,又未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降低车速,造成事故的发生。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谷××无证驾驶机动车,其依法不应予以理赔。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并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要求医疗费330.70元,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其提供的发票上有医疗部门的公章,且标明了正式发票丢失,该数额是从发票存根上抄写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费x元(3852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3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7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70元(医疗费330.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下余7870元,加上车损1085元,共计8955元,被告谷××承担4477.5元。原告请求的检尸费及停尸费400元,属丧葬费中的一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因原告贾××、李××均有劳动能力,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李××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0元。二、被告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李××车辆损失及其它损失共计4477.5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4060元,由原告负担2030元,被告谷××负担203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条款均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贾××、李××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无答辩意见。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均未规定保险人可以免责。据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称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可以免赔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交强险保险条款,其虽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可以免责,但交强险保险条款系中保协制订,其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制订的交强险保险条例。因此,在无交强险保险条例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条款超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范围,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条款应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10元,由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张素丽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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