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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案

时间:2000-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文中民初字第09号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文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祁某某,女,53岁,彝族,文山县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发珍,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平,回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53岁,彝族,文山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启献、张某乙,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因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发珍、祁某平,被告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启献、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虽系父母包办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其中四个已成年并有了工作,最小的一个现正在文山州卫生学校读书。1979年以来,其与被告共同到文山县城承包工程,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至今已攒下一些家产。十年前,被告沾染了一些不良习气,经常在外与别的女人鬼混,并与×××长期姘居达十年之久,近年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连唯一的一名儿媳妇也不让在福利厂工作,还企图赶原告离开福利包装厂的住处。如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导致感情破裂的责任主要在于原告方,这是第一,第二,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及发展经济,共拖欠债务1400多万元,如原告要平分家产是否亦能承担二分之一的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离婚及未成年子女抚育等明确表示无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事实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和债务承担等。原告认为,双方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有:坐落在文山县攀枝花上寨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间(三格)、砖混平房一间(一格)、砖木结构瓦楼房一间(四格)、门面瓦平房一间(三格)、采石场一个(价值(略)元)、水泥电杆厂一个(占地面积1813平方米)、新城路北段土地一宗(面积8460平方米)、公用电话亭一个(价值(略)元)、施工机械六台(装载机二台、压路机一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120型、180型各一台)、承包平坝镇集贸市场工程垫支款120万元,文山县城建局欠工程款约500万元、文新街小学欠工程款40万元、文山县农机厂欠工程款50万元等,为此提供了采石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产权变更协议书》、水泥电杆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卡》、新城路北段土地《审批表》、《申请书》、《登记卡》、公用电话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平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镇集贸市场工程垫资款证明等证据。以上财产和证据,被告方除对几笔工程款及新城路北段8460平方米的土地有异议外,对其余的财产和证据均无异议。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被告方认为,平坝集贸市场工程垫资款没有这么多,且工程尚未结束,县城建局、文新街小学、文山县农机厂的工程款,因没有结算到底谁欠谁还不清楚,这些不应列人夫妻共同财产计算。新城路北段的土地尚有争议,且是政府划给建燃料交易市场的土地,也不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此提供了文山州经贸委文经贸商(2000)X号批复;另外还提出如原告要平均分割财产就应当要承担共同债务1400多万元的二分之一,为此提供了贷款合同书及部分借据等相关证据。除此还提出坐落在攀枝花上寨村的房屋应有其母亲柏桂玲的一份。对双方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财产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可确认,原告提供的座落在新城路北段的8460平方米土地的有关证据证明该宗地确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文山州经贸委文经贸商(2000)X号批复与争议的土地没有法律上的事实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平坝镇集贸市场工程款、文山县城建局工程款、文新街小学工程款和文山县农机厂工程款等,因工程尚未结算,实际利润额不清,故暂不宜分割,待工程完工结算后方可另行起诉。被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催款通知书和借据,因全部贷款均是以文山县福利包装厂的名义借贷,福利包装厂现虽然是被告经营管理,但该厂的产权尚未转移归被告所有,企业性质还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福利包装厂不属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其债务也不应列为夫妻共同债务6被告提出座落在攀枝花上寨村的房屋其母亲柏桂玲应享有一份的辩解理由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65年10月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五个子女,其中四个已成年并有了工作,最小的一个张永红,15岁,现在文山州卫生学校读书。1979年以来,夫妻双方为了增加家庭经济收人,共同到文山城区承包工程,现已攒下了一定的财产,经查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文山县X乡X村砖混两楼一底房屋一间(三格)、砖混平房一间(一格)、砖木结构瓦楼房一间(四格)、门面瓦平房一间(三格)、采石场一个、水泥电杆厂一个、公用电话亭一个、文山城区X路北段土地一宗(面积8460平方米)、施工机械六台(装载机二台、压路机一台、挖掘机一台、推上机120型、180型各一台)。十年前,由于被告张某甲在社会交往活动中不检点自己的行为,为此,夫妻双方曾经发生过吵打,原告祁某某曾被打伤,现由于被告张某甲长期不归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张某甲在社会交往中不注意检点自己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祁某某当发现被告的不轨行为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为泄一时之愤又不注意方法,故对其婚姻家庭的解体也有一定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未成年子女张永红愿意跟随父亲张某甲生活,对上述两项,依法给予确认。原告主张分割工程款一事,因被告承建的所有工程均未结算,原告也提不出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的实际利润额度,因此,该工程款暂不宜分割,待工程结算后方可另行起诉。被告提出要求双方均等承担偿还债务,因所有债务均是以文山县福利包装厂名义借贷,福利包装厂现在虽然是被告张某甲管理经营,但产权并非属于被告张某甲个人所有,它仍然属于攀枝花乡政府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的债权债务及一切资产均不属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该厂的一切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债务应依法用该厂的财产进行抵偿。

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30条、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未成年子女张永红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原告祁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元至独立生活止;

三、财产分割:坐落在攀枝花上寨村的房屋,以中间砖混房为点直线延伸前后房,进砖混房大门右边的一格延伸前后房和砖混平房一格延伸前后房(厨房、猪厩)、水泥电杆厂一个、公用电话亭一个、装载机一台、挖掘机一台、120型推土机一台归原告祁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攀枝花的房屋,在被告张某甲的份额内已包括了其母亲柏桂玲的份额)。

四、坐落在文山城区X路北段的8460平方米土地,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各享有4230平方米的使用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被告各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选荣

审判员胡艳

审判员岑绍祥

二零零零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郑礼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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