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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38岁。

被告陈某乙,男,45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玉娥、粟振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11年4月22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6月2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前归还,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贰分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辩称,2006年我们和赵斌、唐代军一起做生意,我们向赵斌借了x元(赵斌向刘某某借的),原告起诉的x元是x元的利息,在赵斌跑之前已给原告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其中就已经包含了x元的利息。

被告陈某乙辩称,2010年我给唐代军打了x元的借条,其中包括了借赵斌的(实际上也就是借刘某某的)x元的借款本金和x元的借款利息,我们要把x元借条取得后决定是否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x元的借款利息。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1月11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当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整(x.00元),3月份前还不计息,3月份后还计贰分息,半年内还款。借款人陈某甲、陈某乙2009、1、11”。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2011年2月,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张有借据原件及当事人当庭的陈某予以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没有足够有效的证据反驳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偿还借款的主张,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按月息2分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该笔款项是赵斌向原告借款的x元的利息,因没有提供足够有效的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4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该借款本金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朝军

人民陪审员全玉娥

人民陪审员粟振军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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