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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洪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洪宝x。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程某某,经理。

原告周洪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宝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宝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于2009年5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2009年10月9日,徐彪驾驶该车辆在福建省仙游县X乡X村道进行吊树操作作业时,由于吊车支腿侧滑发生吊车侧翻、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被告报案,被告也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叶林某查勘员到现场勘查,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当时叶林某在与被告联系后同意对该起事故进行理赔,起先就施救费问题,原告与被告几经协商,被告最终同意以x元的施救费标准赔偿原告将吊车从山下吊上来及将车子从事故现场运到福州进行维修。2009年11月份,车子拖至福州维修时原告又再次向被告报案,被告遂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叶森海业务员到现场勘查,叶森海也同意理赔并将原告车子拖到他指定的维修厂拆卸并预估赔偿维修费用在x元左右。2010年1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中被告称原告所属的x车子在作业过程某支撑腿的安装位置违反操作规则,并明确表示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规定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某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则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按照吊车操作规程某进行作业,并没有违反操作规则,且被告自事故发生后即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月13日这么长的时间都答应理赔的情况下突然又出尔反尔,实在令人费解。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对这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投保的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福建省仙游县X乡X村道进行吊树作业时发生吊车侧翻、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维修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宝于2009年5月14日为其所有的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9日,徐彪驾驶该车辆在福建省仙游县X乡X村道进行吊树操作作业时,由于吊车支腿侧滑发生吊车侧翻、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进行查勘,并由查勘员叶林某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了查勘信息记录表。在原告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叶林某也写明现场查勘标的侧翻导致车身有损。但未出具车辆损失程某的评估报告。2010年1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以该车辆在作业过程某支撑腿的安装位置违反操作规则,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规定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某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则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查勘信息记录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利依法要求保险人理赔,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有关损失程某的证明和资料,原告周洪保诉请被告赔偿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x元,但未提供所产生的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具体损失金额,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维修费等费用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洪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周洪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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