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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合肥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奇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卫,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齐某某,第三人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奇瑞公司针对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x.1、名称为“机动车车窗玻璃自动助升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4公开了一种电动车窗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逻辑控制电路有两个输入端,一个是汽车发动机点火开关,另一个是“无线电遥控门锁”或“防盗锁”的“锁闭”信号,即车门锁闭信号;而附件4中虽然也是在点火开关关闭和车门锁闭的情况下执行车窗自动关闭,但是,其逻辑控制电路只检测车门锁闭的信号,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逻辑控制电路的改变。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窗控制装置。根据附件4公开的内容已经知道是在点火开关关闭和车门锁闭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会执行车窗的自动关闭动作,而附件2中车窗的关闭也是在两个条件(即点火开关关闭和车门打开)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执行,且该技术方案中是通过逻辑与电路来实现对两个输入信号的检测和接收,再输出信号控制执行电路。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对两个或多个信号的检测和接收,有动机也很容易地会想到利用附件2中公开的技术手段,也就是说,附件2已经给出了将同时接收两个输入信号的逻辑控制电路应用于附件4所公开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虽然权利要求1中的闭锁信号是由遥控按钮发出的脉冲信号,而附件4中钥匙锁车发出的锁车信号是常开常关信号,但随着遥控车锁技术的逐步发展并广泛应用,汽车制造领域中早已经开发并普遍使用了能接收该脉冲信号并作出响应的电路,而且本专利也并没有对此采取特别的技术手段,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根据具体应用情况,用遥控锁车信号来代替附件4中的钥匙锁闭信号,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二、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1、附件2和附件4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绝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其区别仅在于没有明确公开包括逻辑控制芯片,但由于附件2中已经具有了逻辑控制电路,在该电路中加入逻辑控制芯片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2、4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3中的执行电路包括一自动断电保护电路和555计时芯片。但是,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常情况下都会在执行电路中设置断电保护电路,以防止操作中出现问题;555计时芯片作为一种广泛使用的电子元件,其最基本功能就是延时、定时,而继电器与延时电路X组合实现断电保护也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附件4和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4将逻辑控制芯片进一步限定为“四与非门逻辑控制芯片”,由于汽车上一般为四个车窗,为了能够获知是否所有车窗都已关闭,必须要探测这四个车窗的信号,只要有一个车窗没有关闭,通过与门逻辑输入上述信号后再通过非门逻辑控制执行电路操作,而且这种四与非门逻辑控制芯片也是本领域普遍使用的一种技术,因此,使用四与非门的逻辑控制芯片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时显而易见能够想到的一种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555芯片的延时时间大于与逻辑控制芯片相连的延时电路的延时时间”,设定大于实际工作所需时间的执行电路通电时间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必然要采取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认定附件2的开关电路D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执行电路是错误的。附件2中的D是给电动窗提供电源的开关电路,不管有几扇门窗,只有一个点火开关和一个D;而权利要求1中的执行电路是针对每一个车窗电机开关而设计,其串联在电动窗的电机电路,对于四车门车要有四个升窗电机,那么就有四个相对应的执行电路。由此可见,开关电路D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执行电路。此外,附件2中所采集的信号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集的信号不同,由此导致附件2中的开关电路的逻辑控制方式也与权利要求1中的执行电路控制方式的不同,不能给出与附件4结合的启示。二、附件4中的位置检测开关SW1是用来切断电机电路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555芯片用于断电保护和延时,权利要求3与附件4在电机保护环节上使用了不同的技术,被告以公知技术否认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是错误认定。三、被告对从属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认定是错误的。本专利只采集点火开关信号和闭锁信号,没有必要探测四个车窗的信号,因此,被告认定的“必须要探测这四个车窗的信号”并非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与是否采用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四与非门逻辑控制芯片无关。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其在该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奇瑞公司同意被告在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机动车车窗玻璃自动助升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4月29日,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为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机动车车窗玻璃自动助升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电源、逻辑控制电路、执行电路、延时电路;

所述逻辑控制电路的一个信号输入端与汽车发动机点火开关相连,另一信号输入端与“无线电遥控门锁”或“防盗器”的“闭锁”信号相连;逻辑控制电路的控制信号输出端与所述执行电路的信号输入端相连;

所述执行电路的信号输出端与“电动门窗”的电机相连;

所述逻辑控制电路又与一延时电路相连,使逻辑控制电路输出的控制信号延时一段时间,待车窗关闭后自动消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车车窗玻璃自动助升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逻辑控制电路主要包括逻辑控制芯片、电阻、电容等;

所述延时电路主要包括电阻、电容;

所述执行电路包括开关管和一带有常开开关的继电器;

所述逻辑控制芯片的一个信号输入端与汽车发动机点火开关相连,另一个信号输入端与“无线电遥控门锁”或“防盗器”的“闭锁”信号相连;其信号输出端通过开关管与继电器的线圈相连;继电器的常开触点的一端与汽车的自动车窗上升控制按钮相连,另一端与自动车窗控制电机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动车车窗玻璃自动助升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执行电路还包括一自动断电保护电路;该执行电路包括开关管、一带有常开开关的第一继电器、一带有常闭开关的第二继电器和555计时芯片;

所述逻辑控制芯片的一个信号输入端与汽车发动机点火开关相连,另一个信号输入端与“无线电遥控门锁”或“防盗器”的“闭锁”信号相连;其信号输出端通过开关管、第二继电器的常闭点与第一继电器的线圈相连;第一继电器的常开开关的一端与汽车的自动车窗上升控制按钮相连,另一端与自动车窗控制电机相连;所述555芯片的输入端与自动车窗控制电机相连,555芯片的输出端与第二继电器线圈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机动车车窗玻璃自动助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芯片为四与非门逻辑控制芯片。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机动车车窗玻璃自动助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555芯片的延时时间大于与逻辑控制芯片相连的延时电路的延时时间。”

针对本专利,奇瑞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其中:

附件2为公开号为JP昭62-x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1987年4月20日。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窗控制装置,在点火开关闭合后,电动车窗控制装置提供给电动车窗驱动电源;断开点火开关后,由逻辑控制电路在预定时间内发出驱动信号,所述的电动车窗控制装置具备一个开关电路,所述的开关电路在所述电动车窗控制装置发出上述驱动信号的同时,假设驾驶者一侧的门被打开的话,所述的开关电路提供给电动车窗以驱动电源,该电动车窗控制装置具体包括:电源、定时电路A、控制电路B、逻辑与电路C、开关电路D,该开关电路对应逻辑与电路C的输出信号。其中,逻辑控制电路B和C接收发动机点火开关的信号和车门开关2发出的信号,然后再向开关电路D输出信号。

2008年1月18日,奇瑞公司补充提交了附件4,即公开号为x的美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其公开日为1989年2月28日。附件4公开了一种电动车窗控制装置,其对车门锁闭作出响应而自动关闭车窗,包括电源Vi、电位检测电路RLDR、自锁电路X、开关控制装置25、电动车窗装置21、两个钥匙开关K1和K2、电动机26、车窗27等部件,当汽车引擎关闭时,点火开关关闭,使得工作电压Vi切断,如果再锁闭门锁,则钥匙开关K1和K2都关闭,RLDR电路检测到K1、K2的关闭后,使继电器线圈通电来关闭继电器开关RL1,RLDR电路的另一端与自锁电路X和开关控制装置25相连,自锁电路X的输出端与电动机26相连,由电动机26控制车窗27关闭;RLDR电路有一个定时电路,其设定一段时间,比车窗玻璃完全关闭所要求的时间要长一点。

2008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奇瑞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将无效理由明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声明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2008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附件4、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原告仅对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创造性判断提出了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被告对权利要求1、3、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判定

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附件4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逻辑控制电路有两个信号输入端,其中一个信号输入端与汽车发动机点火开关相连,另一个与“无线电遥控门锁”或“防盗锁”的“锁闭”信号相连;而附件4中虽然也是在点火开关关闭和车门锁闭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执行车窗自动关闭,但是,其电位检测电路RLDR只检测车门锁闭的信号,而并不检测汽车发动机点火信号,即只有一个输入端。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认定予以确认。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窗控制装置,该电动车窗控制装置的逻辑控制电路B和C接收发动机点火开关的信号和车门开关2发出的信号,然后再向开关电路D输出信号,由此实现在断开点火开关后,假设驾驶者一侧的门被打开的话,电动车窗可操作,由此可见,附件2中车窗的关闭是在两个条件即点火开关关闭和车门打开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执行,且该技术方案是通过逻辑电路来实现对两个输入信号的检测和接收,再输出信号控制执行电路。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对两个或多个信号的检测和接收,有动机也很容易地会想到利用附件2中公开的技术手段,也就是说,附件2已经给出了将同时接收两个输入信号,然后经过逻辑电路并输出控制信号的技术手段应用于附件4的技术启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和附件4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原告主张被告认定的附件2中的开关电路D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执行电路存在错误。原告认为,附件2中的开关电路D是给电动窗提供电源的总开关,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执行电路是针对每一个车窗电机开关而设计,因此,附件2中的开关电路D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执行电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执行电路的上述解释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而是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的内容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解释,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反映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在创造性判断上不应予以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执行电路的限定为“逻辑控制电路的控制信号输出端与所述执行电路的信号输入端相连;执行电路的信号输出端与‘电动门窗’的电机相连”。附件2中的开关电路D和本专利中的执行电路都属于控制电路,且连接关系相同,因此被告在第x号认定的开关电路D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执行电路的认定正确。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执行电路已经在附件4中公开,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附件2是否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并不影响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判断,亦不构成将附件2公开的同时接收两个输入信号并通过逻辑运算输出控制信号的技术手段结合到附件4的障碍。

原告还提出,附件2所采集的信号和本专利采集的信号不同,由此导致附件2中的开关电路的逻辑控制方式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执行电路控制方式的不同,因此不能给出附件2和附件4结合的启示。对此,本院认为:附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在点火开关关闭和车门锁闭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会执行车窗的自动关闭动作的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了同时接收两个输入信号,然后经过逻辑电路并输出控制信号的技术手段,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利用附件2中公开的该技术手段实现车窗的自动关闭,将附件2中的逻辑电路的两个输入端信号设定为点火开关信号和无线电遥控门锁或防盗器闭锁信号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附件2中逻辑控制电路所采集的信号与权利要求1所采集的信号是否相同并不影响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原告的这一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判定

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555芯片能够完成延时和断电保护功能,使本专利具有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555计时芯片的最基本功能就是延时、程序定时和对电流进行采样进行过流保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执行电路中设置断电保护电路,防止操作中出现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用的手段,555芯片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广泛使用的电子元件,将其应用到本发明中从而实现延时和断电保护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判定

权利要求4将逻辑控制芯片进一步限定为“四与非门逻辑控制芯片”,四与非门是本领域所普遍使用的逻辑控制电路,通过对输入信号的逻辑运算从而得到控制信息是该逻辑控制电路所公知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解决本专利的采集点火开关信号和闭锁信号然后通过逻辑运算从而得到升窗控制信号时用到本领域普遍使用的四与非门逻辑控制芯片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并未限定四与非门逻辑控制芯片需要探测四个车窗的关闭信号,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权利要求4创造性的阐述中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被告对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故第x号决定的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其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虽然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并未对裁决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本院在对相关事实予以纠正的基础上维持该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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