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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与高××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格××,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7日,××有限公司签署《代理授权书》。根据该《代理授权书》的约定,原告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有关××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均有权单独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08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河南周口开办的“法国××休闲服饰专卖店”内大量销售“××”羽绒服、毛衣等商品,并在店面门牌上突出使用“××”商业标识和“××”商标、“××”商标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向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投诉,该局于2009年3月9日作出周川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另外,被告将××有限公司“××”商标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店面橱窗上使用“法国××休闲系列”、“法国××行政商务羽绒服”、“法国××商务运动休闲系列专卖店”等宣传字样,刻意误导消费者,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贵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第x号“××”文字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核准续展证明,第x号“花图形”图形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x号“××及图”、第x号“××及图”组合商标注册证明等材料;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3、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务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4、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5、被告店面照片、侵权产品照片收据及《周口晚报》。

6、合理支出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有限公司是法兰西共和国法人,成立于1956年9月26日。早在1986年6月30日,该公司就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第x号“××+图片”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袜子、围巾”等;1991年12月30日,该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第x号“××”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等,1995年11月28日,该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第x号“图片”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中国,原告最早于1991年开始投入大量的资金在全国范围内的多家电视台、报纸、杂志等媒体进行广泛、持久的广告宣传,“××”品牌的服装连续多年在同行业大众的销售排名和市场占有率都名列前茅。近年来,“××”品牌被假冒、被侵权的现象非常严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多次在商标争议或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原告“××”、“××+图片”、“图片”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各地工商局对于侵犯原告“××”、“××+图片”、“图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予以严厉的行政处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个案中对侵犯原告“××”、“××+图片”、“图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做出过民事判决。在以上商评委裁定和法律判决中,“××”、“××+图片”、“图片”3个注册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此可见,“××”、“××+图片”、“图片”3个注册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

2005年5月27日,××有限公司签署《代理授权书》。根据该《代理授权书》的约定,原告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有关××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均有权单独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08年底,被告高××在河南省周口市开办“法国××休闲服饰专卖店,在店内大量销售“××”羽绒服、毛衣等商品,并在店面门牌上突出使用“××”商业标识和“××”商业标识。2009年3月19日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作出(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羽绒服200件、毛衣100件,罚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有限公司作为“××”、“图片”“××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高××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服装,与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对“图片”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是法兰西共和国的一家公司。法兰西共和国与我国同为《巴黎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因此,我国法律给予原告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被告在自己的店面橱窗上使用“法国××商务运动休闲系列专卖店”等宣传字样,刻意误导消费者,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高××的涉案行为分别构成了对原告“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及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20万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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