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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乙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刑终字第30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1998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云南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昆明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乙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某,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女,X年X月X日生,傣族,耿马县人,文盲,农民,住(略)。1998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傣族,耿马县人,文盲,农民,住(略)。1998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戊,女,1969年生,傣族,缅甸联邦人,文盲,农民,住(略)。1998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己,女,1981年生,傣族,缅甸联邦人,文盲,农民,住(略)。1998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9月%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侠、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叶某、俸某某、艾某戊、艾某己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1月17日作出(1999)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丁、叶某、俸某某、艾某戊、艾某己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乙指使其妹(被告人)张排到云南孟定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丁、李某甲结伙到云南省临沧地区X镇,购买到已伪装成饼干、饮料和油炸果的毒品粗制吗啡6830余克。被告人张某丁、李某甲购到毒品后,即转移到被告人叶某家中,由被告人叶某等人运输到昆,毒品到昆后,再交给被告人张某丁、李某甲、被告人张某丁、李某甲留下联系电话后返回昆明。被告人张某乙亦于1998年8月21日抵昆与被告人张某丁、李某甲汇合,等待毒品到昆。

另外,被告人叶某还帮另一安徽人运输已伪装成麦片的毒品粗制吗啡4993克到昆。在被告人叶某家中,被告人叶某、俸某某、艾某戊、艾某己将这两批毒品分成4份,每人携一份。于1998年8月21日从孟定乘客车将毒品运到昆明,途经安宁市X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叶某运输的毒品粗制吗啡2522克,被告人俸某某运输的毒品粗制吗啡3810克,被告人艾某戊运输的毒品粗制吗啡3741克,被告人艾某己运输的毒品粗制吗啡1750克。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处被告人艾某己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处被告人俸某某、艾某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缴获的毒品粗制吗啡(略)克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乙以没有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肖某某认为,认定张某乙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应宣告张某乙无罪,另一律师李某丙亦认为,认定张某乙犯罪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不应对张某乙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系受张某乙指使,有精神病,神志不清,系从犯,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律师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律师提出有立功表现,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其余被告人叶某、俸某某、艾某戊、艾某己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初,上诉人李某甲、张某乙、张烨共谋贩卖毒品。尔后,李某甲、张某丁窜至云南省临沧地区X镇,购买到粗制吗啡6830克交给上诉人叶某等人运输到昆,李某甲、张某丁即返回昆明等候,上诉人张某乙亦抵昆与李某甲、张某丁汇合,等待毒品到昆。上诉人叶某、俸某某、文英、艾某己将李某甲、张烨交运的毒品连同另一毒贩的毒品分成4份,每人运输二份,于1998年8月21日从孟定乘客车准备将毒品运输到昆明。途经安宁市X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查获粗制吗啡共(略)克。尔后,被告人叶某、俸某某、艾某戊检举揭发了张某丁、李某甲及另一安徽人,公安机关在昆明南窑火车站向阳旅社门前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一安徽男子未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1998年8月23日,抓获上诉人叶某、俸某某、艾某戊、艾某己,查获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叶某、俸某某、艾某戊检举,抓获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丁、李某甲;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计量证明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粗制吗啡,净重(略)克,其中伪装成麦片的粗制吗啡净重为4993克;上诉人叶某运输的粗制吗啡净重2522克,上诉人俸某某运输的粗制吗啡净重3810克,上诉人艾某戊运输的粗制吗啡净重3741克,上诉人艾某己运输的粗制吗啡净重1750克;云南省精神病院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耿马傣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艾某己、艾某戊均属缅甸国籍人;上诉人李某甲、张某丁、叶某、俸某某、艾某戊、艾某己所作有罪供述的情节能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毒品粗制吗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活动中,上诉人李某甲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乙根据其犯罪情节,尚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张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三上诉人定罪准确,对李某甲量刑适当;但对张某乙、张某丁量刑失重。上诉人叶某、俸某某、艾某戊、艾某己从孟定运输毒品到昆明,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上诉人叶某、俸某某、艾某戊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三上诉人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丁,确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艾某己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作案时又未满十八周岁,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叶某、俸某某、艾某戊定罪准确,但对艾某己定罪不准,量刑失重;上诉人艾某戊属缅甸国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本院决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五、八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叶某、俸某某的定罪量刑及没收毒品部分以及第一、三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第六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戊的定罪、主刑及并处没收财产部分,第七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己的并处没收财产部分;

二、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的量刑主刑部分,第六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戊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部分,第七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己的定罪及量刑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8月23日起至2001年8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赵剑

审判员唐云鸿

代理审判员谢跃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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