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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罪,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5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9月27日因盗窃经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2月7日被解除劳教,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12日因盗窃被封丘县公安局治安拘留,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贾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度,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玲、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贾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封丘县X乡X村杨某乙家,将杨某乙家的红色半旧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日上午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了封丘县X乡X村的贾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1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封丘县X乡X村杨某丙家中,从杨某丙衣服内盗走现金4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赃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人穆XX、董XX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甲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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