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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孙某某、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亦是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

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建民、柳慧、陪审员高会慧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孙某某为共同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16时,原告驾驶豫x轿车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后面撞住左后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理费x元,支付评估费5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张某乙、孙某某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名下,孙某某是实际车主,张某乙是该车司机,孙某某不要求张某乙承担责任,孙某某表示该怎么赔怎么赔。

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鲁x货车并非我公司所有,系孙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所有权是孙某某,我公司只是该货车登记的名义车主,不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对该车的运营不具有支配权、控制权,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与运输事故无因果关系,我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运输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5张、修车费单据2张。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对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均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及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8日16时24分,原告张某甲驾驶豫x小型轿车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被同向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车时挂住左后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事故现场车辆移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使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只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庭审中,被告孙某某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过程予以认可。原告的车辆经过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评估费500元。原告实际花费修车费x元。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即为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挂靠在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张某乙为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庭审中,被告孙某某不要求张某乙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车不当造成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失。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修车费x元(被告庭审中均认可的费用)、评估费500元,共计x元。因事故是由被告张某乙超车不当造成的,故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实际车主被告孙某某不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的营运不具有支配权,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人民陪审员高会慧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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