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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64岁。

被告庄某,男,36岁。

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被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0年10月份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胡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庄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庄某辩称,被告所借的x元已全部偿还给原告的女儿田海燕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同意偿还。

被告庄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庄某已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胡某某的女儿田海燕的事实。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庄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庄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胡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3月8日,被告庄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被告庄某于当日给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即“借条今借到胡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借款人:庄某2010年3月8日”。借款后,被告庄某未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2011年8月,原告胡某某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庄某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庄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庄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辩称已将借款返还给原告胡某某的女儿田海燕了,因被告庄某与田海燕的经济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庄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龚朝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丁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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