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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47岁。

被告陈某某,男,48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漆艳平、田勇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8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李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身份有关的事实。

2、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8月5日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两次借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当庭陈某,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8月5日两次向原告李某分别借款x元、x元,共计x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两份借据。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未果。2011年1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李某的陈某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李某的借款x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李某的借款本金x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朝军

人民陪审员漆艳平

人民陪审员田勇进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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