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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甲与泸西县向阳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0-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红中行终字第07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红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秦树堂、泸西县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乡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泸西县X乡长。

委托代理人:郑奉立,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泸西县党史办干部。

上诉人张某某、赵某甲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00)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赵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奉立,第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83年赵某乙经有关单位批准在本村建盖住房,因出人道路较窄,于1985年主动与张某某协商,用在大石头(地名)属自己管理使用的自留地2.13亩与张某某在三家寨(地名)的自留地1.34亩调换,调换后各自管理使用13年从未提出异议,村干部也同意认可,1999年1月因张某某在调换给赵某乙管理的自留地上种洋芋而发生纠纷。泸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依据土地法第16条规定,向阳乡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且处理程序合法。张某某、赵某甲提出是由第三人赵某乙代管的主张因举不出确实可信证据来证实而不予认定。向阳乡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处理双方的争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第2、32、52条。第54条第回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向阳乡人民政府1999年9月9日作出的(1999)泸向乡处字第X号《关于赵某乙与张某某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诉讼费135元由张某某、赵某甲交纳。

上诉人张某某、赵某甲上诉称,争议的两片自留地是由赵某乙代管,不是调换。因赵某甲与赵某乙是兄妹关系,就没有办理代管手续,也未收取任何报酬;向阳乡人民政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和以前处理决定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向阳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第63条规定,把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赵某乙经营,未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诉人与赵某乙调换土地使用权是违法的,对违法的行为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向阳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赵某乙是一个村的人,是同姓,无特殊关系,能无偿的给赵某乙家代管吗,一管13年不闻不问,说代管是上诉人找借口,根本不存在代管,我们第二次的处理结果虽然与第一次处理结果是相同的,但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和法定程序上都有改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乡政府并没有将上诉人的二片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赵某乙,而是双方自愿调换并已管理使用13年多,我们是维护双方在平等自愿调换土地的使用权不变。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2.现场勘查笔录;3.双方协商笔录一.向阳乡X村公所证明;5.李正书、张世云证言各一份;6争议土地平面图。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月26日和1999年9月9日被告作出的两份处理决定书:2.李德华、李天福、刘明金、赵某珍、赵某礼的证言各一份;3.赵某昌证言两份。4.土地丈量记录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的李德华、李天福等六人证言,并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两片土地是调换还是代管。土地丈量记录违背证据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是代管的主张和有多少土地的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双方协商笔录、村公所证明、争议土地平面图本院给予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83年赵某乙经有关单位批准,在本村建盖住房,因出人道路较窄,于1985年经与张某某协商,用在大石头(地名)的自留地2.13亩与张某某在三家寨(地名)的自留地134亩调换。调换后各自管理使用了13年从未发生纠纷。1999年1月上诉人张某某、赵某甲在调换给赵某乙的自留地上种洋芋被毁而发生纠纷。1999年2月26日向阳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因未能提供作出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9月9日,泸西县X乡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后重新作出了(1999)泸向乡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赵某甲与赵某乙争议的土地原属上诉人张某某、赵某甲的自留地。1985年赵某乙用在大石头的自留地与张某某、赵某甲的自留地调换,这有村公所的证明及调换后双方实际管理使用对方的自留地之事实证实。上诉人所提出的争议的自留地是由赵某乙代管的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是代管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调换的是自留地,不是承包地,故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私自调换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已即成事实多年,且村民、村于部均未提出异议,向阳乡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维护现状是合理的。本院认为,向阳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泸两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3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维杰

审判员李永明

审判员王宏伟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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