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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x,汉族,住(略)。2011年6月30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0年12月1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30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宣布逮捕。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苏进武(已判刑)窜至社旗县城将工商局工作人员李某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在羊册街做生意的李某(现在逃)。该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6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案人苏进武供述、受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提取证明、张某甲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甲户籍证明、苏进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酌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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