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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冬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妮、郑金龙、袁进国、冯小文(四人另案处理)安丰乡东天助砖厂盗挖一座古墓。后将盗得的文物卖掉,除韩某某分得1420元人民币外,其余四人均分得1300元人民币。经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盗挖地点是一座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季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妮、郑金龙、袁进国(三人已判刑)、冯小文(另案处理)在安丰乡东天助砖厂盗挖一座古墓,盗得残缺陶制品等,销赃后,韩某某分得1420元人民币,其余四人均分得1300元人民币。经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盗掘地点是一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向安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赃款1420元韩某某已退缴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袁进国、冯小文、韩某妮、郑金龙等供述及现场照片、投案自首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退赃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文物部门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核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退出所得赃款,也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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