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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1年3月11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凌云、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伟、焦明启(二人均已判刑)窜原阳县X镇东娄庄西头,将正在使用的一台SP-50型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SP-50型变压器芯价格为9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娄XX的证言;同案犯王某伟、焦明启、王某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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