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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五人将受害人刘某强行拖到丫江桥镇皮佳如水库,对刘某进行殴打之后,易某某从刘某处拿走2000元现金,分给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各1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朱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抓获经过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打刘某,从易某某处收取的100元钱是租车费,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听说攸县X镇长鸿宾馆新来了一女服务员,便乘坐王某某的面包车一起前往该宾馆。到宾馆后,易某某发现在该宾馆服务台上网的一女子是与其有感情纠葛的前女友刘某。易某某以说清以前的事情为由,拉刘某出去,刘某不肯,易某某便与朱某乙两人强行将刘某拖出宾馆,推上面包车。随后,易某某要王某某将车开到该镇的皮佳如水库。到水库后,易某某将刘某拉下车,质问刘某,刘某不回答,易某某就用捡拾的木棍朝刘某丁手、背等处进行殴打。接着,刘某甲、朱某乙、谢某某三人也上前踢刘某。打了一阵后,刘某被拉上面包车。在车上,易某某提出以前帮刘某了难花了钱,刘某答应赔钱,并说其有2000余元钱在长鸿宾馆,要易某某一同去取。2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及刘某回到镇上,被告人刘某甲等四人在面包车上等候,易某某和刘某来到长鸿宾馆刘某丁房间,拿走了刘某2000元现金。之后,被告人易某某分给被告人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各100元现金,被告人刘某甲没要该款,但其在网岭镇找小姐的开支由被告人易某某结了帐。经鉴定,刘某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已退还现金2000元给刘某。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某乙于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于2011年5月21日分别到攸县公安局丫江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将刘某强行带到皮佳水库,对刘某进行殴打,并拿走刘某2000元现金的事实;到皮佳如水库是王某某开的车,在皮佳如水库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谢某某都打了刘某,王某某未打刘某;从刘某处拿了2000元钱后,分给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每人100元;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5月10日晚上,与被告人易某某、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一起将刘某带到皮佳如水库,并殴打了刘某;到皮佳如水库是王某某开的车,在皮佳如水库被告人易某某、朱某乙、谢某某都打了刘某,王某某未打刘某;被告人易某某分给同去的每个被告人各100元钱,刘某甲没要该款,但在网岭找小姐的帐是易某某付的;

3、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5月10日晚上,与易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谢某某一起将刘某带到皮佳如水库,并殴打了刘某;到皮佳如水库是王某某开的车,在皮佳如水库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谢某某都打了刘某,王某某未打刘某;被告人易某某分给同去的每个被告人各100元钱;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5月10日晚上,与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谢某某一起将刘某带到皮佳如水库,自己未殴打刘某;到皮佳如水库是自己开的车,在皮佳如水库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谢某某都打了刘某;被告人易某某分给同去的每个被告人各100元钱;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5月10日晚上,与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一起将刘某带到皮佳如水库,并殴打了刘某;到皮佳如水库是王某某开的车,在皮佳如水库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都打了刘某,王某某未打刘某;被告人易某某分给同去的每个被告人各100元钱;

6、受害人刘某丁陈述,证明了2011年5月10日晚上,其被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带到皮佳如水库,并被五被告人殴打;从水库回到镇上后,被告人易某某从其在长鸿宾馆的住处拿走了2000元现金;

7、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晚上其宾馆的员工刘某被被告人易某某等人带走;刘某回来后身上有多处伤痕;被告人易某某从刘某处拿走了2000元现金;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易某某已返还受害人刘某2000元现金;

9、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2011年5月10日晚上将其带到皮佳如水库的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

10、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易某某、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攸县公安局丫江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刘某甲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6月9日被抓获归案;

11、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朱某乙、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且拒不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易某某强行带走刘某是违背刘某丁意愿的行为,仍开车将刘某带至皮佳如水库,为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朱某乙、谢某某殴打刘某起到了帮助作用,应以寻衅滋事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乙、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朱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卫华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冬娥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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