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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龙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51岁。

原告龙某某,女,48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符某某(又名符X),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肖芳俊,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45岁。

原告胡某某、龙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符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龙某某不当得利款x元,被告符某某不服判决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系该笔资金的实际占有人,原审没有追加李某某参加诉讼,系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为由,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粟振军、王芳组成的合议庭,追加了李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龙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龙某某共同诉称:2008年9月下旬,被告符某某需要借钱,于是找到原告胡某某,要胡某某帮忙,由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符某某是多年的朋友,于是原告胡某某答应了被告符某某的要求,用原告胡某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且以房屋买卖名义向他人借钱,在此情况下,2008年10月8日,两原告与王亚其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将位于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西溪坪居委会四组的私房一栋卖给王亚其,购房款为人民币x元,当天两原告给王亚其出具x元收条以后,王亚其通过银行转账将x元购房款转到被告符某某的账户上,并且王亚其当天给被告符某某现金x元购房款。但被告符某某在收到x元购房款以后,并未将属于两原告的x元购房款交付给两原告。由于两原告与王亚其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王亚其要求两原告返还x元购房款,永定区人民法院以(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两原告返还王亚其x元购房款。两原告认为,被告符某某在收到王亚其交付的x元购房款以后,理应将其交给两原告,但被告符某某并未将x元移交给两原告。由此可见,被告符某某没有任何依据取得这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售房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实:(1)两原告与王亚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已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王亚其应支付给两原告的x元购房款已为被告占有;(3)王亚其通过银行转账转到符某某名下x元,并给符某某现金x元购房款的事实;

2、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对符某某、王亚其、胡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实:(1)两原告与王亚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王亚其应支付给两原告的x元的购房款已为被告占有;(3)王亚其通过银行转账转到符某某名下x元,并给符某某现金x元购房款的事实;

3、王亚其证言一份,拟证实王亚其通过银行转账转到符某某名下x元,并给符某某现金x元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符某某辩称:本案实际上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只是两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中间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不当得利的占有人,当时李某某找到被告要求借钱,通过被告的介绍李某某和两原告一起,找到第三人王亚其。是两原告主动提出以他们的房子做抵押,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形式,向王亚其借钱的。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实际为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将自己的房产证交到王亚其手中,王亚其在得到两原告同意后,将25万元款项打到被告账户。再由被告将钱转给李某某。现在被告已代两原告偿还了两原告所借王亚其的部分借款,有两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收条可以证实,法院应不予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0月12日、2008年10月20日李某某的收条复印件各两张,拟证实钱已转给李某某的事实;

2、2009年1月14日两原告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同意将钱借给李某某,并由被告转交李某某的事实。

3、(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交的2009年1月14日收条是真实的事实。

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陈述,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其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份判决书损害了被告和李某某的诉讼和实体权利,不能在这次审判中认定被告的责任;认为证据2中胡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当事人本身做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不应采信;王亚其的询问笔录,部分虚假;符某某的询问笔录部分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王亚其的证人证言部分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原告对被告符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5万元的现金是2008年12月8日王亚其给被告的,被告也讲是在当天给李某某的,李某某也应该在当天给被告出具收条,时隔几天后,才打收条与现实不符;两原告对该收条不知情;认为证据2、3签字是事实,但实际未按此收条履行,收条上也写的很清楚,如果李某某没有偿还10万元则由被告符某某负责偿还,可以看出是被告符某某借款的。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可以相互佐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8日,两原告与王亚其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两原告将位于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西溪坪居委会四组的私房一栋卖给王亚其,购房款为人民币x元,王亚其交清房款后,两原告在三个月内搬出房屋。王亚其与两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的当天,两原告给王亚其出具了收到购房款x元的收条,并且将两原告的张房证字第x号房权证和定集建(92)字第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王亚其,并在房款收条上注明“王亚其收到我两证真实有效”的字样。付款时,经两原告和被告符某某同意,王亚其通过银行转账将x元购房款转帐到符某某名下,并给付符某某现金x元。被告符某某收到两原告的x元购房款后,将x元的购房款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2008年10月20日向被告符某某出具了收据,即“收条今收到符某某转交胡某某借给本人款项贰拾万元整(x元)其中10月X号肆万元整、10月9日柒万元整、10月11日肆万元整、10月X号伍万元整收款人:李某某2008年10月12日”、“收条今收到符某某转交胡某某借给本人现金伍万元整(x元整)注:10月8日给付收款人:李某某2008年10月20日”。2009年1月14日,原告胡某某、龙某某给被告符某某出具一份收据即“收条今收到符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还王亚其叁拾万元整当中的壹拾万元整。此还款如李某某给胡某某把此款全部还清后,就还给符某某,如李某某今后未还此款,胡某某不用还给符某某壹拾万元整。立据人:胡某某、龙某某2009、1、X号见证人田春华”。后因王亚其要求两原告腾让房屋,两原告拒不同意,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王亚其遂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解除王亚其与胡某某、龙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胡某某、龙某某返还王亚其购房款x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原告胡某某、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符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符某某在收到王亚其给付两原告的x元购房款后,应及时交付给两原告,但被告符某某实际并未交付,而是将上述款项借给了第三人李某某。被告符某某辩称上述款项经两原告同意已借给第三人李某某的事实,因两原告对该事实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符某某未提交两原告同意或者委托其将购房款借给第三人李某某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符某某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符某某未经两原告同意将x元借给了第三人李某某,虽然第三人李某某系资金占有人,但第三人李某某是与被告符某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两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因而被告符某某取得的x元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了两原告的实际损失,实属不当得利,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符某某返还其占有的x元购房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龙某某不当得利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龚朝军

人民陪审员粟振军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利益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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