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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转逮捕。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转逮捕。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杨某某和左保明(另案处理)等人,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名,先后为中建七局四公司新乡项目部、新乡市X街办事处、建设银行新乡分行等单位或个人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国税代开商业发票,从中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73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金额现金人民币x.7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中建七局四公司新乡项目部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手机电话簿联系人、手机短信内容,扣押红色账本及手机照片、实物及发还物品清单,张平名片,被告人李某甲的发票原件161份,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周××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起诉书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定性错误,不构成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不是主犯、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起诉书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起诉书主要内容对于被告人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故原审起诉书制作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判定性错误、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是主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假发票而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积极主动,应系本案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崔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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