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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曾用名王X,男,1990年5月6日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民,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王某甲驾驶森爵摩托车行驶至叶县X乡楼马至坡宋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楼马村南时,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重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被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万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而被告的次要责任是无牌、无证,与事故的发生不是必然关系,不是直接原因,而直接原因是原告骑摩托撞住被告的摩托,这是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主观不存在过错,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1日,原告王某甲驾驶森爵摩托车行驶至叶县X乡楼马至坡宋村X路X村南时,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重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被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煤总医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x.35元,经诊断为:1.下颚骨骨折、2.颅脑挫伤、3.胸部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驾驶森爵摩托车行驶中,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重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被损毁的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民事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35元、误工费875.8元(20天×43.79元);护理费875.8元(20天×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3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99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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