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苏国庆,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生产经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的起诉,毛新华不服,提出上诉。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及裁定,发回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1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卫辉市白寺铁矿1958年建于卫辉市X乡X村,系集体企业,属狮豹头乡政府所有。2000年8月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准予地下开采磁铁矿,有效期为三年,后延至2004年12月30日。2004年4月2日,乡政府与毛××签订《关于狮豹头东白寺铁矿联合开发的协议》后,在未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情况下,即对该矿进行开采经营。2009年6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领牛××等人到该矿斜井内将巷道炸塌,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卫辉市人民法院认为,白寺铁矿是集体企业,乡政府以联合开发的形式将该矿交给毛××开采经营,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且未办理营业执照,毛××的开采经营活动不合法。该矿的巷道虽被炸塌造成经济损失,但爆炸行为发生在毛××不合法开采经营期间,故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应是该企业的所有人,而不是违规开采的毛××。卫辉市人民法院遂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1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的起诉。
上诉人毛××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害人有权利、有资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准许上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卫辉市白寺铁矿系集体企业,2004年4月2日卫辉市X乡政府与毛××签订为期三年的联合开发协议,由毛××对该矿开采经营。2004年6月9日发生的人为爆炸,地点位于白寺铁矿矿区范围之内。毛××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权对自己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毛××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1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指令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郭旭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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