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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湖南人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中专文化,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该局监视居住;2011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尹某华的安排,送尹某甲到攸县与尹某乙交易毒品。当晚20时许,尹某甲带着毒品和陈某某到东风酒店X号房找尹某乙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尹某甲身上搜出冰毒5.5克、麻古30粒,重2.6克。

2011年4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送被告人范某某到攸县,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100粒麻古,重约8克。

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送被告人肖某某到攸县与焦某某交易毒品。当晚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到攸县坤龙大酒店532房与焦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肖某某身上查获麻古200粒,重20.06克。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尹某甲、尹某乙、焦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尿样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结伙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范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系从犯;在被告人陈某某与尹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第二次卖给焦某某的毒品净重不到20.06克,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二次卖给焦某某的毒品称重时未剔除包装袋的重量,应该不足20.06克;范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送尹某甲、范某某及肖某某到攸县只是为了赚取运费,并不知道他们是去交易毒品。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所送麻古是与包装袋一起称重的,净重没有20.06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6日19时许,尹某乙(已判决)打电话给安仁县的尹某华(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与麻古),双方约好在攸县东风酒店交易。随后,尹某华安排被告人陈某某送尹某甲(已判决)去攸县交易。途中,尹某华发信息给陈某某,告知尹某乙的手机号码和交易金额。当晚20时许,尹某甲带着毒品和陈某某到东风酒店609房找尹某乙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尹某甲身上搜出冰毒5.5克、麻古30粒(重2.6克)。经检验,收缴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1年4月5日晚,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得知茶陵县的贩毒人员焦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100粒麻古,于是被告人范某某在安仁县一个叫“猴子”(身份不详)的毒贩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得100粒麻古。之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开车送范某某到茶陵县X镇焦某某家中交易了100粒麻古(重约8克),焦某某给被告人范某某5000元现金,被告人范某某给了陈某某车费和报酬共400元。

3、2011年4月15日7时许,贩毒人员焦某某在攸县打电话给被告人范某某要求购买300粒麻古和5克冰毒。随后,范某某到毒贩“猴子”处购买毒品,因为只有麻古,没有冰毒,被告人范某某只买到200粒麻古。当晚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安排陈某某开车送被告人肖某某到攸县与焦某某进行交易,并告诉被告人陈某某和肖某某这批麻古售价1500元外加100元车费。之后,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到攸县坤龙大酒店532房与焦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麻古200粒,重20.06克。经检验,收缴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15日两次向焦某某出售麻古的事实;其中2011年4月5日是被告人陈某某送被告人范某某到焦某某家与焦某某交易的。2011年4月15日是被告人陈某某送被告人肖某某到攸县交易的。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开车送尹某甲到攸县东风酒店609房与尹某乙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1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开车送被告人范某某到攸县与焦某某交易麻古;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开车送被告人肖某某到攸县坤龙大酒店532房与焦某某交易麻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某某帮被告人范某某送麻古到攸县与焦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4、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焦某某两次从范某某处购买麻古的事实。其中2011年4月5日时是被告人陈某某送被告人范某某到焦某某家交易的,2011年4月15日是被告人陈某某送被告人肖某某到攸县交易的。

5、同案人尹某甲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1月6日19时许,尹某甲带着毒品和陈某某到东风酒店609房找尹某乙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6、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月6日19时许,尹某甲带着毒品和陈某某到东风酒店609房找尹某乙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7、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照片,证明了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搜出的麻古重20.06克的事实。

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搜出的麻古被检验出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9、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了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三被告人均为吸毒人员。

10、(2010)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尹某甲已被判处的情况。

1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范某某为贩毒与焦某某联系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过程。

1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毒品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肖某某三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被告人陈某某与尹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肖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称送尹某甲、肖某某到攸县时并不知道他们是在贩卖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陈某某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收缴麻古后,对其进行了称重,被告人肖某某在扣押清单上对收缴毒品的重量签了字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人范某某、肖某某提出的200粒麻古重量没有20.06克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毒品麻古200粒,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卫华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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