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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侯某某、原审第三人职某某、耿某、田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全林,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原审第三人职某某。

原审第三人耿某。

原审第三人田某某。

法定代理人耿某,田某某之母。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侯某某、原审第三人职某某、耿某、田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赵某所有的云x重型货车与豫x号小客车发生事故,致豫x号客车乘车人田某伟死亡,田某伟系职某某之子,耿某丈夫,田某某之父,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对云x重型普通货车进行诉前保全,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原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云x重型货车予以查封,并于2006年8月7日将该车查封于靳某某修理厂,同时将裁定书送达靳某某,靳某某根据保险公司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对该车进行修理,侯某某于2006年9月1日为靳某某出具了欠条。2006年7月28日,本案被告赵某与本案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制作了(2006)原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赵某未履行调解书义务,第三人于2007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该院执行人员将赵某所有的查封于靳某某处的云x重型货车提走,依法进行了拍卖。2006年10月17日赵某丈夫侯某龙向该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申请索赔,该公司根据相关资料于2006年11月24日支付赔款x.02元,但对欠靳某某的修车费不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某与赵某、侯某某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赵某、侯某某同意让靳某某对其车辆进行修理,应按约定支付修理费x元,靳某某请求的有看车费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靳某某与赵某、侯某某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时,该车已被法院查封,靳某某当时明知该车系查封车辆,所以,法院有权依法提走该车并拍卖,靳某某无权行使留置权,赵某、侯某某已从保险公司理赔,赔偿款中即含有修理费,靳某某只有要求赵某、侯某某直接偿还,无权从车辆拍卖款中求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车辆修理费x元。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修理费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45元,由赵某、侯某某负担。

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靳某某与赵某、侯某某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时,该车已被法院查封,靳某某当时明知车系查封车辆”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查封车辆的时间是2006年8月7日,而上诉人于2006年4月22日由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于2006年8月5日对车进行检修,此时已经产生了修理费用,并于2006年9月1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因此,法院对该车的查封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并非明知。二、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该车行使留置权,有权对该车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依法享有查封保管期间的保管费和行使留置权期间的保管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赵某、侯某某、原审第三人职某某、耿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侯某某将车辆交由靳某某进行修理,双方之间已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且侯某某于2006年9月1日为靳某某出具了欠条,故侯某某、赵某应按约定支付修理费x元。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才予确定。但2006年8月7日原审法院查封该车时,侯某某尚未向靳某某出具欠条,而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本案中原审法院查封该车时,靳某某与侯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故靳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该车的查封并不影响其已享有的留置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赵某、侯某某已从保险公司理赔,赔偿款中即含有修理费,靳某某可以要求赵某、侯某某直接偿还,无权从车辆拍卖款中求偿。靳某某上诉称依法享有查封保管期间的保管费和行使留置权期间的保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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