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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系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之女,因故多次借我款项。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某甲就借我款项17.2万元给我打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李某甲陆续还款1.5万元。2010年12月14日,我又找李某甲追要欠款,被告王某某就下欠的15.7万元款项也给我打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1月28日归还。此后仍未归还。2011年5月7日,我又去找被告李某甲时,被告王某某自愿和被告李某乙一起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约定此笔借款由二人归还,但至今三被告仍未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甲归还我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李某甲借刘某某x元、并由我和李某乙担保还款都是事实,现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已偿还x元,剩余款项为x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李某甲于2009年6月30日给刘某某打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x元整(拾柒万贰仟元整),2009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李某甲,2009、6、30”,李某甲后归还借款x元,余款x元未按约定归还。2011年5月7日,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李某甲所打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李某甲欠的钱由王某某、李某乙来还,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均未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甲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有李某甲所打借条予以证实,李某甲应偿还该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作为担保人担保李某甲欠刘某某的钱由其偿还,刘某某与王某某、李某乙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某某、李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某在李某甲未偿还借款时,可以要求王某某、李某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某某、李某乙对借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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