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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被上诉人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娄××,住××。

委托代理人翟××,××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盛××,住××,××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与被上诉人盛××、××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召陵区法院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娄××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盛××的司机何××驾驶豫××号厢式货车在××诊所门前倒车下道边石上诊所前道路时,与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娄××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盛××,何××是其雇佣司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郾城同乐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六分店,该店现已变更登记为郾城区医药公司盛荣大药房。肇事车辆豫××号货车在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伤亡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还在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车辆驾驶员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于2008年2月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盛××、财险漯河分公司等人赔偿医疗费x.61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90元、文印费3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的80%部分即x.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主张各被告应再支付x.69元。本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为x元。2、护理费因原告系账上无钱而出院非治愈出院故按1人护理并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x.05÷360天×90天=2869.3)。3、误工费按三个月计算为2880元(960元×3=2880)。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0元(10元×18天=180).5、营养费按三个月计算为10元×90天=90元。6、交通费按190元计算。7、二次手术费按x元计算。以上1—7项共计x.91元,财险漯河分公司先承担医疗费8000元,下余x.91元(x.91-8000=x.91),由盛××承担70%即x.73元。财险漯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免赔15%,故应承担x.67元(x.73×(1-15%)=x.67),下余3290.06元(x.73-x.67=3290.06)由盛××承担。原告主张的文印费无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进行伤残鉴定未予支持,并认定盛××为原告预交医疗费押金800元和CT及法医鉴定费420元,原告及家属另收取盛××交付的现金x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x元,并判决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娄××x.67元(x.67+8000=x.67),盛××赔偿3290.06元。后财险漯河分公司履行了x.67元,原告未申请执行盛××应承担的3290.06元。后原告又于2009年2月20日-3月20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29天,该院治疗建议留陪护2人。后原告又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序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漯冠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娄××左颞顶部缺损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原告现起诉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x×20年×10%=x),护理费按2人护理一个月计算为1920元(960元×2人=192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个月,减去上次判决认定的三个月,应按18个月为x元(960×18=x),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个月计算为300元(10×30天=300),营养费计算三个月为900元(10×30×3=90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x元,其余6862元本人自担30%,其余70%即4803.4元(6862元×70%=4803.4)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被告盛××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认为应按1人护理计算,营养费应按一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元以内,另认为(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盛××已支付给原告x元费用及住院押金800元、CT费用420元,在该判决中未扣减,本案中应予扣减。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先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分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5%的赔付率赔付无异议,但称已按源汇区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赔付给盛××的x.94元(x+1220-3290.06=x.94)应予扣减。该公司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21个月计算不认可,称事故发生于2007年,而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为2009年,原告有意拖延鉴定致使误工费计算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意见同盛××。

原审认为:原告娄××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盛××雇佣的司机何××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分认定,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第二次手术期间住院29天,原告月平均收入本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为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60元,原告现主张仍按96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按三个月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960元×3月=2880元,营养费本院酌按10元×29天=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按10元×29天=290元。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在住院期间留护2人,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并按每月9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960元×2人×1个月=19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20年×10%=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元,事故车辆豫××号货车在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和财险漯河分公司均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院予以认可。本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盛××已给付原告的款项为x元,但在该判决中未实际扣除,并判决盛××应赔偿原告3290.06元,其并未实际履行,二者相抵,盛××实际已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为x.94元(x-3290.06=x.94),该款项财险漯河分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扣减,故财险漯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06元(x-x.94=x.06)。判决:一、被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损失x.06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盛××负担。

娄××上诉称,1、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应为22个月,减去上次判决认定的三个月,这次应按19个月计算。2、原判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低。3、判决书中漏判鉴定费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娄××与被上诉人盛××被上诉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召陵区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处出判决,上诉人娄××此次是要求的增加部分,上诉人称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应为22个月,减去上次判决认定的三个月,这次应按19个月计算。但伤残鉴定应在三个月作出,上诉人22个月后才做伤残鉴定,对此要求误工费计算19个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娄××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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