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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林与伍X斌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德X,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元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X镇X路X号X栋X号。

被告伍X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乡邓家管区X村。

2010年3月10日,原告李X林就与被告伍X斌离婚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凯、人民陪审员曾作甫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X、朱元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X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林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深圳市相遇认识后,被告常以老乡的名义频频与原告接触,用甜言蜜语促成恋爱关系并发生性关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伍X乐。2004年4月8日在新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母亲直到原告怀孕才告诉原告,被告有两个非婚生女孩寄养在其女儿家,被告不但没有承担做父亲的职责,甚至连其母亲去世的安葬费也是原告出的钱,被告婚后仍然嫖赌成性,不务正业,致原告完全心灰意冷,2007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骗走钱后与一情妇同居,至今未与原告见面,夫妻关系已断绝两年多。故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伍X乐依法归原告抚养(若被告抚养,被告应付伍X乐1-7岁的抚养费10万元给原告,但原告不负责8-18岁的抚养费);3、被告偿还原告债务9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李X虎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

2、刘X良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同证据1。

3、伍X斌、李X林向新雅舒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向新雅舒公司借款3000元。

4、伍X斌向李X林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

5、伍X乐左手摔断的X线照片。拟证明伍X乐左手摔伤。

被告伍X斌未到庭答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能相互印证,酌情予以采信;证据3、4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证据5系医疗机构的书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原、被告在深圳相识并相恋,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伍乐,2004年4月8日在新邵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被告母亲去世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被告自2007年12月30日至今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9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伍X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小孩伍X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两年多来一直在外未与原告及小孩见面,且原告同意被告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所以,本案暂不对小孩抚养费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9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婚姻纠纷对共同债务的处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有关证据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林与被告伍X斌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小孩伍X乐由原告李X林直接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军

审判员李文凯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伍智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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