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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郑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侯某某,被告张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17日9时33分许,在安阳市紫薇大道x线杆处,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闫某某的豫x号轿车,撞伤骑电动车的原告。安阳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腓骨骨头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头颅外伤;4、腰部外伤,需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x.2元。被告张某某驾车撞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作为车主,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张某某、闫某某赔偿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2元(其他费用因原告伤情仍在治疗中,待确定后再行提出变更请求)。2、判令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闫某某辩称,同意张某某辩解意见,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9时33分许,在安阳市紫薇大道x线杆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路北侧停车后由东向西转弯调头时与原告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09]X号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膝关节肿胀,左膝关节外侧压痛阳性,左腓骨小头处压痛阳性,左侧腓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治疗费3939.43元。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应用促骨折生产药物,定期复查3周,3月、6月。住院期间,原告丈夫谢某某进行护理。原告陈某某和丈夫谢某某均系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分别为1500元和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50元,交通费24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闫某某,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承保业务专用章名称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该保险单保险人一栏注明公司名称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门诊票据、工资收入证明、停车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得到赔偿。医疗费3939.43元、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出具有务工收入证明。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6-8周,患肢制动,加强低脂高蛋白饮食,出院三周、三月、半年来院复诊。原告请求三个月误工时间符合医嘱病情,即1500元/月×3个月=45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出院医嘱有患肢制动,护理时间酌定为2个月即2000元/月×2个月=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10元/天×18天=180元。营养费,出院医嘱见上述,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2个月即10元/天×30天/月×2=6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庭审时不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位,负有对被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的义务,因原告的损失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张某某、闫某某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939.4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4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0元,上述共计x.4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尹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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