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取保候审,9月2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取保候审,9月2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甲、李某某、邱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甲、李某某、邱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下旬,被告人邱某甲和陈仁生(在逃)商定到信丰县油山林场中乐工区盗窃砍伐下来的木材。2008年6月27日凌晨,邱某甲打电话安排邱某乙望风,并打电话叫李某某驾车到油山圩樟树边接他和陈仁生。李某某得知是盗窃木材后仍驾车前往油山林场中乐工区劳动坑口,和邱某甲、陈仁生一起将中乐工区采伐下来堆放在公路旁价值1860元的衫木2.8204立方米装上车。后该车在途经原油山文具厂门口时被林场工作人员拦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黄X健、赖X华等人的证言,木材检验证书,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现金收据,情况说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邱某甲、李某某、邱某乙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李某某、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邱某乙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
邱某甲、李某某、邱某乙上诉提出,他们盗窃的数额较小,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请求二审对他们改判管制。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甲、李某某、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共同犯罪中,邱某甲参与提议盗窃,负责邀集同案人和分工,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本案主犯,本院对他所提出的要求改判管制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李某某负责驾车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也是本案主犯,但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邱某甲要小,在量刑时应予体现;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所盗财物已被追回,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本院对李某某、邱某乙二人要求改判管制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以及第二、三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邱某乙的定罪及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邱某乙的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森
审判员曾小育
审判员廖美春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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