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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路某甲,任所(略)。

被告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略),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被告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郑州种子交易会建立供销关系,原告经销被告的小麦及水稻种子。双方约定原告因销售或其他原因可以退货,被告无条件将自己产品拉回并退还货款。2009年5月8日,被告路某乙依约将原告购买被告的小麦及水稻种子(折款8880.3元)拉走,同时答应让原告到被告处领取退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辩称:原告请求不应支持,因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属于销售种子的特殊服务,根据法律规定,除了种子有质量问题,不能退还。被告愿按等价为原告调换,原告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路某乙辩称:路某乙受稻麦研究所的委托,到原告处将其未销售的种子拉回予以调换,该稻种已交回第一被告,路某乙的行为属于第一被告的行为,路某乙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5月8日证明一份;2、2009年3月29日收据一份;3、交通费票据4份;4、油票3份。上述证据经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只显示退回种子的数量,并不是退款的约定,显示了退货与调货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对收据无异议;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与本次纠纷有关,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油票是原告为了诉讼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该损失完全可以通过电话协商解决,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X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第3、X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于2005年建立种子销售关系,由原告王某某销售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的稻麦种子。2009年3月29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拉走5000斤豫粳X号、每市斤1.6元,2000斤旱初51、每市斤1.7元,3000斤丰抗-158、每市斤1.7元,以上共计x元。2009年5月8日,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委托被告路某乙从原告王某某处拉走原告所退的豫粳X号、丰抗-158共3668斤,旱初51共1595斤。并为原告出具了“所拉种子数量及原告支付运费、货款未付”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口头约定种子销售合同。2009年5月8日,原告王某某退回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稻麦种子共5263斤,计款8580.3元[(1.6元/斤×3668斤)(1.7元/斤×1595斤)],并支付运费350元。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称只调换不退货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委托被告路某乙到原告处将所退种子拉回,并出具了“所拉种子数量及原告支付运费、货款未付”的证明。应视为被告对原告退货行为的认可,故其应退还原告相应货款8580.3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返还货款,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种子款8580.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元,被告原阳县优质稻麦研究所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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