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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安阳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峰房地产公司)拆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2009年5月13日根据原告冀某某财产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9年6月8日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四方(2009)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原、被告及文峰区拆迁安置事务所签订了“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房面积111.13平方米。原告在2008年5月23日办理结算手续时,发现安置房面积超十几平方米,原告按照协议补交3%超出面积房款。后被告交给原告钥匙。原告发现被告交付房屋存在严重瑕疵,完全不符合约定及被告在安阳市基本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设计说明。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款;向原告交付地下室钥匙;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屋过渡费(从2008年5月23日至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预付50%购房款的利息(从2003年7月8日起至被告履行期届满之日);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峰房地产公司辩称,2006年北门东开发以后10月份才开工,其中6户图纸变更,当时原告也同意。房屋盖成后,原告拒付超出的十几平米房款,如原告将多余房款给清,将履行原告第一、二项请求。被告已向安置户发放通知将钥匙交给安置户,不应赔付过渡费和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原、被告及拆迁管理部门达成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中第2条第2款约定:经结算乙方(本案原告)应付甲方(本案被告)房款x.18元,乙方应付甲方房款50%合款x.59元。第3款约定:安置房建成后,允许3%的面积误差;超出3%误差范围的,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行。第4款约定:乙方自行过渡的,甲方按拆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叁元支付乙方过渡费,过渡费支付拾个月,计款2761.8元;因甲方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由甲方按规定支付过渡费并承担相关责任。第四条规定:双方对安置房面积有争议以房产管理部门最后认定的面积为准(地下室款已结清)。原告提交安阳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争议房屋设计说明,第三条建筑装修做法对门窗、阳台、油漆、地面做了详细说明,第四条对防水做了详细说明。2008年12月25日本院曾对现场进行过勘验,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勘验结果:北阳台缺少四扇窗户,南阳台缺少三扇窗户,均是塑钢窗,厨房、卫生间均为毛墙毛地,各房间均为毛墙毛地。被告提交争议房屋套内装修补偿标准,争议房屋防滑砖、墙面砖、888涂料、坐便器、脸池、菜池、门、吊顶尚未按装,被告补偿标准合计2235.81元。被告提交通知证明2008年5月23日通知原告办理结算手续:提交图纸变更调整面积情况说明,上无原告方签字;提交其他住户收到被告退回内装修款的二联单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证据不代表原告对合同的认可和不代表房屋可以居住,对没有原告签字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补偿标准应按鉴定意见。河南四方(2009)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争议房屋安阳市甜源居C楼东单元四层东户装修鉴定造价为9223.83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工资单证明经济损失。

另查明,《安阳市2003年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经安政(2003)X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其中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按拆除有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3元/平米计算(过渡期限为18个月,超过过渡期限,按每月6元/平米计算)。预交房款: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预交50%的安置房款,拆迁人按个人活期存款利息支付被拆迁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书、设计说明、文件,被告提交通知、情况说明、补偿标准、二联单据、本院勘验笔录、委托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7月8日签订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8年5月23日原告交纳房款后领取房屋钥匙,原告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的义务是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被告交付的房屋没有门、窗和其他在安阳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设计说明中的部分装修项目,被告履行协议存在瑕疵,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成品窗安装塑钢推拉窗不应计入预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为原告安装窗户,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搪瓷浴盆安装不应计入预算,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河南四方(2009)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预算在搪瓷浴盆安装不应计入原告赔偿项目外,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修款8935.8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地下室款已结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地下室钥匙,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通知和原告请求,从2008年5月23日至限定还款之日按每月92.06×6元/平方米=552.36元支付原告过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03年7月8日至限定还款之日按x.59元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存款利息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某房屋装修款8935.86元;

二、限被告安阳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冀某某地下室钥匙;

三、限被告安阳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冀某某从2008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当日过渡费,按每月92.06平方米×6元=552.36元计算;

四、限被告安阳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冀某某从2003年7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当日按x.59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存款利息;

五、驳回原告冀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安阳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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