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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某某(被害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1年02月05日至2011年02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2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凌云、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虹彩,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解放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161公里+747米处左转弯时,与对方向张腾威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腾威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暴某某受伤,当日张腾威经封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封丘县交警大队投案,并中实供述肇事经过。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暴某某的陈述,证人曹XX、曹XX、刘XX、曹XX、张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某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413.4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解放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161公里+747米处在转弯时,与对方向张腾威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腾威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暴某某受伤,当日张腾威经封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暴某某因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927.6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证人曹XX、曹XX、刘XX证言;

证实2011年2月5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与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被害人暴某某陈述;

暴某某陈述了张腾威骑摩托车带着本人到巨岗路口,后来不知道发生了什么,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11年2月5日下午,我去给曹存龙买肥料,由南向北行驶至卖化肥处向左转弯刚调好头,一辆行驶的摩托车就碰到我的车上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张腾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暴某南无责任。

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

死者张腾威符合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

证实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

医疗费单据;

王某某户籍证明;

证明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曹受经营济损失的,应予赔偿。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07.61元,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的具体赔偿额应为4807.61×70%=3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5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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