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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一九六五年十月二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生于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田某某之夫。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五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生于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绪,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保兴科贸公司,位于澄城县县城。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8)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渭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08)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院内部函追加陕西保兴科贸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陕西保兴科贸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于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去村口接人时,被告杨某某驾驶陕x福莱尔出租车行至东环九路口向北第一巷道长城浴池向西二十米,倒车时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将我用车拉至县X路向东去越家庄村边坟墓地遗弃,数小时后我挣扎自救爬到路口,被行人相救,送往越家庄卫生所,卫生所的给我娘家打电话,他们赶来将我送往县医院治疗。在县医院和西安西京医院共住院七十天,医疗费x元,被告仅支付x元,其余费用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x元,再次治疗费5000元,陪床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车主雇佣开车的。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时许,我驾驶陕x出租车行至东环九路口向北第一巷道长城浴池向西二十米处倒车时,我看见后边有人我就鸣号,再向后一看不见人了,我就倒车。后听见外边有人喊撞人咧,我就将车停下来,下车一看,已将人撞倒在车下,后在周围人的帮助下,我将人抱上车,按受害人说的地点送到东环五路以东预置厂附近,我把人放下开车走咧。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陕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我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我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在起诉时少了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主体,我已支付x元费用,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我。原告转至西安的费用和治疗静脉内血栓与被告撞伤无关,故对其右下肢静脉内血栓的治疗费用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医院所用部分药品与撞伤无关,我不应承担。重审开庭前,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依强制险承担了赔偿义务。

第三人陕西保兴科贸公司既未应诉也未答辩。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亦未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x福莱尔出租车,行至本县县X路口向北第一巷道长城浴池向西二十米处倒车时,将后方行人原告田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将受害人田某某在围观群众的帮助下扶上该车开走,行至东环五路向东去庄头乡越家庄的乡X路中段向北杨某庄村边一坟墓地时,将原告放下车后逃离现场。后原告自行挣扎至路边,被过往行人相救,后叫来亲属送往县医院治疗。入院初诊断为左侧7、8肋骨骨折,腰4推体压缩性骨折,手术后出现静脉血拴,转至西安第四军医大学住院治疗,后又转回县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七十天,治疗费用x.18元。但原告仍须进行二次手术,尚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转交原告治疗费x元。

事故发生后,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二OO七年九月十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同时查明,陕x福莱尔出租车行驶证户主属第三人陕西保兴科贸公司所有。被告王某某于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从他人购买经营,并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于二OO七年七月雇佣被告杨某某为驾驶员营运。重审开庭前,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依交强险规定赔付给被告王某某第三人责任险医疗费限额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的病案资料、证明及票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杨某某倒车时被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此认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合理合法,依法支持,但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费,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仍需进行二次手术,尚未进行伤残评定,故伤残补助费之请求暂不予涉及。被告杨某某作为陕x出租车的驾驶员,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将原告救起后又趁无人之机半路遗弃,其行为有违法律和社会公德,是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行为人,依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直接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王某某作为陕x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现应对所经营的出租车及所雇佣的驾驶员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王某某在答辩中认为对原告治疗右下肢静内血拴与撞伤无关,用药不当,对其右下肢静脉内血拴的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用药不当之理由,被告无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陕西保兴科贸公司作为出租车的所有人,属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对所挂靠的车辆造成他人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应按约定赔偿,在案件重审开庭前已主动向被告王某某承担了赔偿义务,故原告所诉医疗费赔偿中不再涉及。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1条、第4条、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x.18元、陪床费2100元、误工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再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x.18元(已付x元),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陕西保兴科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已赔付被告王某某第三人责任险医疗费限额8000元,不再承担原告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八百二十五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进刚

审判员马安康

审判员刘志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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