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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郝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郝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开办的面粉厂送煤,欠煤款2816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该厂停产,现该厂已不存在,被告在原条上签字,认可该债务,但仍说无钱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煤款2816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某甲辩称:欠煤款属实,但不是被告个人欠的,是香源公司欠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2005年10月24日欠条一份。被告质证后质证意见为:欠条是香源公司的出库单。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上面加盖面粉厂公章,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系被告个人所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负责的面粉厂送煤,欠原告煤款2816元未付,由面粉厂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在欠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被告负责的面粉厂送煤,由该厂会计为其出具欠条,并加盖了面粉厂公章,该款应由该厂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该厂承担偿还责任,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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