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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富源县矿山机械设备公司与富源县竹园乡龙源煤矿、富源县煤炭转运站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富经初字第38号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富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省富源县矿山机械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告富源县X乡龙源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矿矿长。

被告富源县煤炭转运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站站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站副站长。

原告云南省富源县矿山机械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诉被告富源县X乡龙源煤矿(以下简称龙源煤矿)和被告富源县煤炭转运站(以下简称煤转站)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龙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告煤转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至1997年8月期间,被告龙源煤矿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软线、风筒、电缆、局扇、干变等物资,欠货款(略).23元。双方订有还款协议,被告龙源煤矿保证于1997年10月2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自订立协议之日起按日0.1%计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煤转站于1997年8月15日书面向原告承诺,上述欠款该站于同年10月底代付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下欠货款(略).23元;给付资金占用费(略).7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龙源煤矿在庭审中辩称,1997年8月15日,该矿从原告处赊购了风筒。软线、局扇等物资,计价款(略).00元。于当日与原告约定同年10月25日前付清,并请煤转站代付是事实。张福加赊欠的货款7340.23元不应由煤矿承担,他是井口承包人,应视为其个人欠款。但是成源煤矿也属于转变所有制的单位,审计部门在清查资产和负债时,也将张福加的此笔欠款列为煤矿债务,由煤矿清偿也可以。原告要求按还款协议计付资金占用费,煤矿无争议,请原告体谅煤矿的困难,承担一部分。煤转站投资扶持龙源煤矿,现还欠该站几万元钱,原告的货款煤矿愿意承担,与煤转站无关。

被告煤转站答辩称,他们单位原财务股雷德芬书面告知原告,龙源煤矿欠其货款人民币(略).00元,煤转站愿于1997年10月底前代付给原告。但是,雷德芬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某权委托,系个人行为,对煤转站无约束力。并且该通知只盖有财务专用章。这是内部业务用章,对外不起作用。龙源煤矿现还欠站数万元投资款,即使他们代付了,同样要由煤矿赔还,该矿已明示自行承担责任,就不应该再纠着煤转站。

在庭审中查明,1997年8月15日,被告龙源煤矿向原告赊购风筒、软线、矿灯、开关、局扇、电缆、焊管等物资,计价款人民币(略).00元。双方于当天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该矿保证于同年10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归还,从签定协议之日起,由该矿按日0.1%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追款发生的全部费用。该矿为保证按期付款,当天又请被告煤转站书面向原告承诺,此欠款该站愿于同年10月底前代付给原告,井加盖了该站的财务专用章。对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售货发票5份,还款协议和煤转站的书面材料各1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此外,原告还当庭提交了龙源煤矿矿井承包人张福加签名赊购风筒、煤电钻、钻杆、钻头、于变、局扇、电缆等物资的售货发票1份,计价款人民币7340.23元。被告龙源煤矿无异议。原告主张此欠款亦按日0.1%的比例计付资金占用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书证真实、合法,以充分证实,本院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源煤矿的购销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达成的书面付款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应确认协议有效。被告龙源煤矿未履行还款协议,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煤转站财务股雷德芬经其法定代表人授某委托,擅自承诺为被告龙源煤矿代付货款,属无权代理。但被告煤转站知晓此事后,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应对其承诺代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对造成欠款长期不能收回有一定过错,其所诉资金占用费不予全部赔偿,参照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赔偿。对张福加赊欠的货款,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赔偿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源煤矿和被告煤转站连带给付原告设备公司货款人民币(略).00元;连带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略)刀0元,合计人民币(略).00元。

二、被告龙源煤矿给付原告设备公司张福加赊欠的货款人民币7340.23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54.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昆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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