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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及一审被告驻马店驿城区郊区供销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生产棉麻公司干部,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郊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再审申请人卢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及一审被告驻马店驿城区郊区供销合作社(下称郊区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5)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人大反映情况,省人大内司委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办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卢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某某持有的租赁协议,只约定有优先租赁权,并未约定有购买权,且刘某某原承租的旧房早已拆除,租赁协议不能对抗申诉人与郊区供销社买卖门面房协议的效力。申诉人卢某某在2001年8月就交付20万元的房款,而刘某某2003年4月8日只付款5万元,刘某某的购买行为无效。2.原审将被申请人的强占侵权行为牵强附会地认为已经交付,完全是混淆是非。请求省高级法院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及一审被告郊区供销社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驿城区郊区供销社对门面房的处理方案规定,原拆迁租房户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郊区供销社一房二卖,将争议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刘某某占有、使用,刘某某作为原租户,对该房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作为善意的先占人并不能认为是侵权强占。驿城区郊区供销社不能履行其与卢某某的合同,构成对卢某某的合同违约,(2005)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卢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某丽

代理审判员胡锋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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