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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又名崔某见),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1岁。

被告汤某(曾用名汤某华),女,29岁。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汤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9月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今年6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正月初5早起,被告娘家人到我家又吵又骂去拉被告嫁妆,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拉走嫁妆,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青岛开小吃店有共同存款x元,也被被告拿走。我妹妹订婚对方给的订婚彩礼x元,由被告存入她的名下,该款应由被告归还我妹妹。综上所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确无在一起生活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多年来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期内,因原告有第三者插足,才导至原告与我的感情不和,为了孩子的心灵不受创伤,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与我离婚,我要求原告对我经济补偿x元,原告抚养孩子我同意,但我不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嫁妆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人介绍于1999年9月20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生一子,取名崔某博,今年6岁,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初至2008年底,原、被告在青岛开小吃店,经营收入由被告掌管。期间被告之弟到该小吃店帮忙,外出买菜不幸发生车祸,原、被告为其治疗花款x余元,原告之母从家乡前往青岛为小吃店帮忙月余,返家时,被告也未给其路费。因被告仍坚持对其弟弟继续经济资助,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2009年初,原告从青岛独自返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小吃店转让他人经营,转让金x元,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原告借给崔某勤、崔某生二人各5000元,原告后将该二笔借款要回,该x元现由原告保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的家人许可,将原告妹妹的订婚礼金x元,从淮阳县齐老邮政支局取走占为已有,从而加剧了与原告及家人的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要求原告对其经济帮助x元,方可同意与其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以无经济能力为由,不同意对被告经济帮助。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淮阳县齐老邮政支局存单,被告提供的原告日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在近期的共同生活中,虽双方在经济上发生矛盾和对待家庭成员及亲戚关系处理有较大意见分歧,但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尚未达到法定离婚分居二年以上的条件,且二人发生矛盾并非因为二人本身感情问题,多是因为二人家庭成员之间及经济上产生的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贾连德

审判员梁士真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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