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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乙、谭某丁、李某己、李某庚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住(略),修理工。

被告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农民。2008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镇坪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丙,男,现年54岁,汉族,被告人父亲,住(略)。

被告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农民。2008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镇坪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戊,男,现年46岁,汉族,被告人父亲,住(略)。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农民。2008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镇坪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男,1987年5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农民。2007年11月12日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11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镇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羁押于镇坪县看守所。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李某己、李某庚盗窃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李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二人将陈某甲停放在镇坪县X乡X路边的一辆力帆牌125型摩托车盗走。2008年10月6日凌晨,史某乙、谭某丁、刘某(另案处理)三人在镇坪县X镇X街将向朝友停放在公路边一辆劲隆牌150型摩托车盗走。2008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将来云辉停放在镇坪县医院内的一辆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2008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丁将谢开国停放在镇坪县明珠酒店门前的一辆云路牌125型摩托车盗走。2008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史某乙、李某己、李某庚窜至镇坪县X乡X村将舒远友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劲隆牌125型摩托车盗走。2008年6月,史某乙、李某己、李某庚窜至镇坪县X镇,将梁鹏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劲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检察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李某己、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史某乙参与盗窃金额为x.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丁参与盗窃数额为x.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二人参与盗窃金额为6641.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谭某丁、史某乙赔偿损失3600.00元。

被告人史某乙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属未成年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谭某丁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属未成年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李某己辩称: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李某庚辩称: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史某乙、李某己、李某庚来到镇坪县X乡X村,将舒远友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劲隆牌125型摩托车盗走。2008年6月,史某乙、李某己、李某庚来到镇坪县X镇,将梁鹏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劲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2008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二人将陈某甲停放在镇坪县X乡X路边的一辆力帆牌125型摩托车盗走。2008年10月6日凌晨,史某乙、谭某丁、刘某(另案处理)三人在镇坪县X镇X街将向朝友停放在公路边一辆劲隆牌150型摩托车盗走。2008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将来云辉停放在镇坪县医院内的一辆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2008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丁将谢开国停放在镇坪县明珠酒店门前的一辆云路牌125型摩托车盗走。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李某己、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史某乙参与盗窃金额为x.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丁参与盗窃数额为x.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二人参与盗窃金额为6641.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四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四被告人所盗窃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赔受害人。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谭某丁、史某乙达成协议:二被告人当庭赔偿损失1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庚于2007年11月12日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2月刑满释放;2008年11月7日其因犯强奸罪被镇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羁押于镇坪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08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史某乙、李某己、李某庚盗窃舒远友劲隆牌125型摩托车情况有以下证据。

①、被害人舒远友证实:2008年5月20日晚上,我停放在本县X乡X路边的一辆劲隆-125型摩托车被盗,发动机号是x。

②、证人朱某某证实:今年,本县X乡青坪两个年青人卖给我一辆红色125型旧摩托车,价钱400元,后来,我作价600元卖给了陈某辛。

③、证人陈某辛证实:今年,我以600元价钱买了一个年青人卖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

④、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11月3日,镇坪县公安局从证人陈某辛处扣押一辆红色劲隆牌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

⑤、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为2915元。

⑥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舒远友已将被盗车辆取回。

⑦、被告人史某乙、李某己、李某庚三人供述证实:2008年5月20日晚上,三被告人在本县X乡X路边共同盗窃一辆劲隆牌125型摩托车并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2、2008年6月,被告人史某乙、李某己、李某庚盗窃本县X镇梁鹏劲杨牌125型摩托车情况有以下证据。

①、被害人梁鹏证实:今年五•一节后不久的一个晚上,我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劲扬牌-125型摩托车被盗,发动机号是x-x。

②、证人李某壬证实:被告人李某庚被拘留前,我弟弟李某庚放了一辆劲扬牌摩托车在家里。

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10月28日,镇坪县公安局从证人李某壬处扣押一辆兰色劲扬牌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

④、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为3726元。

⑤、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梁鹏已将被盗车辆取回。

⑥、被告人史某乙、李某己、李某庚三人供述证实:2008年6月,三被告人在本县X镇共同盗窃梁鹏劲杨牌125型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3、2008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二人盗窃陈某甲力帆牌125型摩托车情况有以下证据。

①、被害人陈某甲证实:2008年9月26日晚,我停放在饶开福楼下的蓝色力帆牌125型摩托车被盗,发动机号是x。

②、证人刘某某证实:今年9月底,谭某小明娃子(谭某丁)卖给我一辆蓝色力帆牌125型摩托车,价钱是850元。

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10月27日,镇坪县公安局从证人刘某某处扣押一辆兰色力帆牌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

④、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为6008元。

⑤、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已将被盗车辆取回。

⑥、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9月27日凌晨,二被告人共同盗窃陈某甲力帆牌125型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4、2008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刘某(另案处理)三人盗窃向朝友劲隆牌150型摩托车情况有以下证据。

①、被害人向朝友证实:2008年10月5日晚,我停放在向家清门前一辆劲隆牌150型摩托车被盗,发动机号是x。

②、证人张某某证实:今年,谭某丁卖给我一辆劲隆牌150型摩托车,价钱1000元。

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10月27日,镇坪县公安局从证人张某某处扣押一辆深兰色劲隆牌150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

④、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为5340元。

⑤、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向朝友已将被盗车辆取回。

⑥、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与刘某(另案处理)共同盗窃一辆劲隆牌150型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5、2008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共同盗窃来云辉嘉陵牌125型摩托车情况有以下证据。

①、被害人来云辉证实:昨天晚上,我停放在县医院的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被盗,车牌号是陕x。

②、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10月27日,镇坪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谭某丁处扣押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

③、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为5158元。

④、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来云辉已将被盗车辆取回。

⑤、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7日凌晨,二人共同盗窃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6、2008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丁盗窃谢开国云路牌125型摩托车情况有以下证据。

①、被害人谢开国证实:昨天晚上,我停放在县城明珠宾馆门前的云路牌125型摩托车被盗,车架号是x。

②、证人徐某某证实:今年,小明(谭某丁)卖给我一辆云路牌125型摩托车,价钱350元。

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10月27日,镇坪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一辆黑色云路牌125型摩托车,车架号是x。

④、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为1560元。

⑤、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已将被盗车辆取回。

⑥、被告人谭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盗窃谢开国云路牌125型摩托车情况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未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是清楚的,犯罪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李某己、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史某乙参与盗窃金额为x.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丁参与盗窃数额为x.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二人参与盗窃金额为6641.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乙、谭某丁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犯强奸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刑罚在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判决,现应当对新指控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六千元;其犯强奸罪已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8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史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两万元。

三、被告人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启辉

审判员王文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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