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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10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14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黄某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X镇X村埠口西侧,与前方同方向尹xx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尹xx当场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袁xx、袁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4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黄某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X镇X村埠口西侧,与前方同方向尹xx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尹xx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尹文粉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尹xx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果,送检血液中已醇定量检测为125.69mg/x。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该车制动、灯光、转向系统是因事故碰撞造成本辆损坏严重,使其工作性能均无法检验。

证人袁xx、袁x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其赶到现场见尹文粉被撞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事情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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