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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1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1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浩、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同村村民张某某家,酒后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后孙某某回家,当晚约11时,张某某叫上杜电清到孙某某家去问情况,三人又发生撕打,打斗中孙某某用剪刀将张某某胸部捅伤,经鉴定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张某某家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孙某某回家后,当晚约11时,张某某与杜电清到张某某家问情况,三人在孙某某家再次发生撕打,打斗中孙某某用剪刀将张某某胸部捅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已构成重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7年4月份一天晚上,其与张某某等人在张某某家喝酒,因向于长生借钱一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并打了起来。其回家约二十分钟后,张某某和杜电清到其家,张掂个砖往其身上砸,并把其挤到屋角,其拿把剪子往他俩身上乱捅,捅几下后听张某某说捅住他了的情节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孙某某扎伤的事实相互印证。2、证人刘XX证言证明张某某到其家,看到张的眼被打肿了;其又到孙某某家时,看见张颧骨、脸上、胸部、小腿都被捅伤了。3、证人杜XX证言证明其在张某某家喝完酒回家后,张到其家说孙某某打他了,其二人到孙某,其往克洋胸口捅一拳,海生过去打克洋,克洋拿一把剪刀照海生眉毛边扎一下,左边脸部扎一下,接着又照胸口扎一下,后又照腿上扎一下。4、证人赵XX证言证明2009年4月25日晚,杜电清和张某某到其家中打克洋,不知道海生怎么摔倒了,听见海生喊克洋,其看见海生脸上有血,其让大儿子孙某毛把张某某送医院了。5、商水县公安局(商)公伤鉴(活)字[2007]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张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属重伤。6、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振奎

审判员王纯良

审判员张丽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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