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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等诉被告许昌县交通局许昌县地方道路某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县X路某理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路某某等诉被告许昌县交通局许昌县X路某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1日晚九时许,原告路某某的丈夫王某顺骑摩托车沿陈曹至苏桥的县X路,自西向东行至许开公路某召转盘西100m处时,因该处于2006年汛期挖开一道排水沟未能及时修复,路某仍有20公分左右深的沟。王某顺骑摩托车行至此处时,摩托车发生颠簸撞到石子堆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因该石子堆不知是谁堆放。两被告因未尽到管理和维护职责,有重大过错,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及许昌县X乡X村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小召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户口注销证明和二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路某某丈夫死亡原因;3、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现场状况;4、工资表一份,证明死者王某顺生前工资收入情况;5、证人王xx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2出警记录和调查笔录的证明人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认为证据4不能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赔偿标准将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许昌县X路某理站在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的道路某,因其未履行好职责及时将受损路某修复,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31日晚九时左右,原告路某某的丈夫王某顺骑摩托车沿陈曹至苏桥的县X路,自西向东行至许开公路某召转盘西100m处时,因该处曾于往年汛期时被人挖开一道排水沟,后经回填后路某仍留有较深的沟。王某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骑摩托车行至此处时,所骑的摩托车发生颠簸撞到路某石子堆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事故发生路某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被告许昌县X路某理站负责,许昌县X路某理站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死者王某顺需抚养的人员有其子王某甲、王某乙,其父王某丙、其母李某某。死者王某顺父亲王某丙、母亲李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含死者王某顺在内)。原告王某甲生于1996年3月6日,需抚养年限为6年;原告王某乙生于2000年12月10日,需抚养年限为10年;原告王某丙生于1945年9月9日,需抚养年限为17年;原告李某某生于1950年6月10日,需抚养年限为20年。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县X路某理站作为事故路某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对所辖道路某的不安全因素进行排查并及时排除隐患,然而被告许昌县X路某理站却在本案事故路某隐患长期存在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排除,致使王某顺在路某此处时摔伤身亡,存在一定过错。另一方面,死者王某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路某为其出行经常路X路某,对该路X路某也应是知晓的,然而却在骑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途经该路某时导致所骑的摩托车发生颠簸撞到路某石子堆上死亡,自身过错较为明显,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经过慎重考虑认为,死者在本案中以承担70%责任,许昌县X路某理站以承担30%责任进行责任划分较为妥当。事故发生时,死者王某顺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68元/月×6个月=x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珍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之规定,上述四人的抚养费数额应为3044元/年×3年=9132元,3044元/年×7年=x元,2029.4元×7年=x.8元,1014.7元/年×3年=3044.1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9元。按照被告许昌县X路某理站承担30%计算,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9元×30%=x.37元。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明显过高,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合议庭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37元。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县X路某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许昌县X路某理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某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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