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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云南施普瑞有限责任公司、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昆民终字第23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三日出生,壮族,在云南师范大学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树龙,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施普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岳军,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一九七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出生,本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某某,女,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9)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丈夫张先庭回公司述职后返回养殖厂途中死于车祸。被告支付了抚恤金,我方另领取了被告为张先庭投的保险的赔偿金。现被告认为两者只能享受一种,劳动仲裁委的决定不公,请求撤销仲裁决定。

原告光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与张某某相同。

被告云南施普瑞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张先庭死后,单位的抚恤金及保险金其家属只能选择一种,不能双重享受。请求维持仲裁委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于同年十一月十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认张先庭系云南施普瑞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系张某某的丈夫,光某某的儿子。云南施普瑞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先庭等职工投了“平安福寿A款”人身保险。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张先庭从昆明至丽江途中,因交通肇事死亡。云南施普瑞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先庭支付了丧葬费及抚恤金(略)元,同时经张某某、光某某授权领取了死亡保险金(略)元。后张某某、光某某诉至法院索要保险金。原审法院判令云南施普瑞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张某某、光某某保险金(略)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云南施普瑞有限责任公司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仲裁委裁决,张某某、光某某不得同时享受保险赔偿和抚恤金,由其退赔抚恤金。张某某和光某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据此,原判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有关待遇不能双重享受,遂判决:原告张某某、光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行政部门规章中指的“双重享受”是特指抚恤金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两种。我要求的抚恤和人身保险金不属上述“双重享受”范围。另外,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金归受害人所有,没有受害人时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这就明确了我们可以获得保险金。原判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施普瑞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光某某未作答辩。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该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规定的对死者亲属给予的劳动福利性质的抚慰。张某某和光某某作为死者的妻子和母亲,有权享受此抚恤待遇。人身保险则是施普瑞公司为张先庭购买的商业保险。在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张某某和光某某作为张先庭的继承人,有权享受该保险赔偿。抚恤金和人身保险赔偿是不同性质、不同目的的补偿和赔偿,当事人同时获得补偿和赔偿是根据同一事实但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主张不同权利的结果。两者既不重复也不矛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施普瑞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几份有关规定、解释,都是针对获得第三责任赔偿和劳动保险待遇不能双重享受的规定。而本案中的保险赔偿是人身保险赔偿,并非第三责任赔偿。规定及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对于规定中所述“凡属由企业为职工办理的人身保险而获得的赔偿,应归企业所有”的内容,与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相冲突。两者冲突时,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所以施普瑞公司作为法律依据所列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应该指出的是,施普瑞公司作为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同样是对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其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及行为本身都是值得肯定的,都是为了职工的更大利益。但如果施普瑞公司认为其购买的人身保险是用更高的福利待遇取代较低的抚恤金,应向职工说明此情况,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与职工明确约定,如发生意外,受益人领取保险赔偿后将不再享受抚恤待遇,否则,两种不同的待遇职工都应享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9)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施普瑞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张先庭亲属的抚恤金应该由张先庭的继承人享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施普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靖

审判员曾庆娟

代理审判员代晓明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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