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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湖南x的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丁菊华和运载丁菊华的货物,从攸县X镇往莲塘坳镇阳升观方向行驶至沈和村X路段时,因王某某开车下坡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三轮车失控,向左驶出路外,坠入壕沟,造成丁菊华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丁菊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1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另查明,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请求免去对王某某的处罚报告、悔过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操作失误,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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