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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爱连,湖南教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东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爱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月2日在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1月生育女儿邹某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双方于2009年起开始分居。双方商议离婚,但因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到被告要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男方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也没有分居。原告要离婚是因为原告重男轻女,嫌弃被告生育一女孩,另原告有外遇,想抛弃被告,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月2日在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邹某雯,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复印件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后能够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了一个小孩,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经分居有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之所以出现婚姻危机,是因为双方发生争吵后缺乏沟通,缺乏相互理解;本院相信只要双方能够抱着积极的心态多进行沟通便能化解矛盾。故对于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东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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