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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了(2008)柘法民初大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某某在1999年建房期间,在我厂购买楼板及建筑材料、彩蝶烟、芒果烟,计款2859.5元,被告偿还了一部分,下欠1905.5元未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烟霉变、楼板款己付清为由拒付。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己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所诉理由虚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5张票据仅有1999年5月17日(票号x)的一张是被告签名,其余的均不是被告签名,其签名票据亦不能证明欠款,票据上利息约定是原告自己添加的,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9.5.22日(票号x、1999.5.20(票号4900)、1995.5.19(票号4626)、1999.5.17(票号4597)提货单各一份;2、1999.5.22日(票号4638)票据一份;3、XXX的收条一份;4、原告出示的被告拿走的香烟数彩蝶30条(价格每条15.3无计459元)、芒果15条(每条10.50元,计157.50元)以及拉走的建筑材料计2243元;5、XXX、X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在原告处拿走的烟属实,XXX、X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向被告要过建筑材料及烟的欠款);6、商丘市烟草公司柘城县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拿走的烟当时售价);7、XXX、胡襄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给被告要过帐);8、XXX的证言一份(证实5.19从芦某某处转给魏某某楼板13块、未交钱打的收条);9、XXX的证言一份(内容证实高某某经常外出要帐,未按时交付货款的加收银行利息);10、XXX的证言一份(证明给被告送的楼板未交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10.6XXX的证言一份(证明给被告的烟是经他的手,因是高某里过事群众送的烟,里面有假烟);2、2008.10.7XXX的证言、2008.10.6XXX的证言、2008.10.7日X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在被告魏某某处购买的烟是假烟,被告说是高某某的烟);3、2008.10.6XXX、2008.10.6XXX、2008.10.6XXX、2008.x的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魏某某给原告烟钱100元、豇豆、绿豆抵款100元);4、XXX、X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付给原告100元烟钱帐算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99.5.22(票号4050)、99.5.20(票号4900)、99.5.19(票号4626)提货单上均不是自己签的名,只有99.5.17提货单上是自己签的名,收条也不是自己写的。以上证据只是提货单不是欠条,不能证实我欠对方的货款。原告高某某提供的刘士平的证言,当时他负责原告予制厂的开票、管理工作,先开好提货单,让运货人拿着,待收货人签名后再交给予制厂,然后客户去厂里结算,帐结清后由客户把提货单抽掉,厂方向客户打个收款条,但被告未能拿出收款条证实。根据郑某某的证言也能证实99.5.19日从芦某某处转给被告13块板未交款并让被告打的收条。99.5.22的发票(x)送货人高某明也证实货送到后让被告签过字交给厂里,未交款。其它内容与郑某某的证言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货单、发票、收条给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提货单备注栏里的不按期付款加收银行利息,是原告自己后来加上去的,被告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当时原告在送货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事先向被告告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从其处拿走烟的品种、数量不表异议,只是对因的质量、价格提出异议,并表明钱己付清。被告说当时从原告处拿走的烟是假烟、霉烟,卖出去后都又将烟退了回来。被告出具了贾发然、赵强、刘志国的证言,三人证实从魏某某处买的烟是假烟并退给了魏,魏某烟是从高某某处拿的,是过事剩下的烟。刘士平也证实了在给魏某某的烟中不否认有假烟,被告说当时也告诉了原告高某某,他说“你看着处理吧,处理不掉扔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所卖的烟不一定是我的烟,他自己也可以进假烟,如果有假,当即被告就会给我退回去,我更没有说让他扔掉。本院认为原告说的符合情理,被告在知道是假烟后应该把烟退给原告,结算清烟款。但被告未能做到,诉讼中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在拿去的烟中多少是真烟,多少是假烟,卖了多少,剩余多少,被告说是原告让他扔掉谁能证实,本院都无法查清,合议庭对以上四人所证实的内容不予否认,但不能认定购买的就是高某某的烟,被告对此事有主要过错,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其处拿的有豇豆、绿豆,共计款100元,另又给100元的现金,原告承认本院给予认定。被告对商丘市烟草公司柘城县分公司提供的彩蝶烟、芒果烟同期的价格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否认,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胡襄派出所田余良、刘训昌、方同学的证言有异议,原告一直未向自己要过帐,本院认为,以上几人都在高某某的厂内干活,对情况较为了解,具有真实性,胡襄派出所的证言,本院认为他是国家执法机关,证明应该是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对冯永利、魏某、韩明艳、曹海清、杨文化、蔺强太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属实,是虚假的,无论在何处也没有说过抵销烟款的事。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实了在中院的庭审情况,原告高某某承认了被告给付原告烟款100元,豇豆、绿豆抵销100元,但未证实高某某承认烟款结算清的事实。其证言对原告承认的部分给予认定,被告称烟款己结清缺少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在原审、再审当中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5月被告因建房需要建筑材料,向原告的予制厂购买3.3×X楼板9块,单价43元(块计款387元、99年5月20日被告从魏某军处拉玄梯10个,单价20元/个,计款200元(是原告的货)、99年5月22日高某明送3×50板9块,单价43元/块,计款559元、99年5月17日郑某某送去3×24过木9个,30元/块,计款270元、2×24过木1个,20元、水泥30袋,14元/袋,计款420元,以上建筑材料共计2243元。被告在本村开有小卖部,1999年8月7日原告把父亲过三周年剩余的彩蝶烟30条(每条15.30元)、芒果烟15条(每条10.50元),计款616.50元(未给现钱)以上两项合计2859.50元(2243+616.50=2859.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954元,仍欠原告1905.5元未清偿,并以此款己付清为由拒付下欠款,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下余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交易手续不够规范,但符合农村交易的常规。根据证人郑某某、芦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原告说的交易方式和付款方式。被告虽对原告出示的交易票予以否认,要求技术鉴定,庭审后被告又自动放弃,且在庭审中对购买货物时的结算方式续述前后矛盾,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交易的过程中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和违约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有随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年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从未间断,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让被告代卖的卷烟是事实,被告对烟的数量、品种不表异议,只是对烟的质量、价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烟有假后,应积极主动找原告协商,退回或者降价销售,而被告未能做到,后果是自己造成的,所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提货单备注栏里填写的超过付款日期加收1.5%利息,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对此原告也承认。本院认为,加收利息是原告单方添加的,事先未和被告约定,原告要求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高某某货款、烟款1905.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ΟΟ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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