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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辽阳市宏伟区旅游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旅游局。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十八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副局长。

胡某某与辽阳市宏伟区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3日,胡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民事侵权纠纷,其没有侵权的事实与行为,被申请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

被申请人辽阳市宏伟区旅游局称:申请再审人所称本案其有承包合同的问题,已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解决,本案属民事侵权纠纷不可置否。我单位于2005年7月成立,有编委文件为证,争议垃圾场属我局管辖范围,我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再审人的侵权行为始终没有终止,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承包南山垃圾场的合同关系,申请再审人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占有被申请人管理的国有财产,原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并无不当。且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再审人所称本案“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隋福田

代理审判员丁海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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