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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街四段X号。

负责人:项某,系该行行长。

申请再审人华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8日,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先行通知工会是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未将其理由事先通报工会。2003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22日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二、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1、劳动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其旨意是在劳动教养期间,劳动者人身自由被限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所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再审人已被批准内退,无需向单位提供劳动服务。2、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中国建设银行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向全行公示。《中国建设银行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不符合法定民主程序,没有经过建总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3、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某除申请再审人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一是本次事件事出有因,主要责任在被申请人;二是该事件没有影响建行工作秩序;三是此事没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四是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履行批评教育程序。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某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撤销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报告”,恢复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法规、政策等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补发申请再审人自2002年8月以来的工资、奖金、医疗和福利等费用及补偿金;4、赔偿申请再审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5、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

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申请再审人所谓“维权事件”和“领导打击报复”的说法并不属实。3、被申请人并没有违反《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与申请再审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此事项某知工会并在工会主持下召开了职代会。4、只要具备《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征得他人同意,也不必履行特别的程序。更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5、《中国建设银行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是全国建行通用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6、与本案具有同一性质的王佳国、李永庆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经历了劳动仲裁、一、二审和省高院再审程序后,被申请人均胜诉。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虽办理了内退手续,但其与被申请人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根据申请再审人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三十九条和《中国建设银行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事先通知工会,且朝阳建行工会在“建行朝阳市分行第二届五次职工代表会议纪要”上已盖章确认。因此,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某定的情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审判员尹熙成

代理审判员王华某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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