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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赵某某、河南中世瑞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市场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经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世瑞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市场部。

负责人李某某,市场部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33岁。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河南中世瑞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市场部(以下简称柘城市场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经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高罡斗、被告柘城市场部负责人李某某、安诚公司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告骑电动车上班,在走到柘城县政府大门口东侧时,被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x.23元,经鉴定为8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通过柘城市场部在安诚公司投了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虽然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与赵某某达成了协议,但其并未履行该协议,该协议没有生效。请求判令:1、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2、安诚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毁损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x.61元。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柘城市场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市场部在本案中是一种保险代理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请求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某某是否已经给予原告赔偿,被告柘城市场部、安诚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夫妻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夫妻工资领报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单位发放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第二组:赵某某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赵某某、安诚公司主体的适格性。第三组: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在柘城县中医院吃、洗汤药治疗的票据、转诊证明书、在北京诊断、购药、差旅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诉请应当依法支持。第四组: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

被告赵某某、柘城市场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4月9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2009年4月9日华XX签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赵某某的调查笔录。

被告柘城市场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工资表不能作为赔付依据。2、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合作医疗指定的药品目录范围内赔付医疗费。3、原告不应将误工费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原告对安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柘城市场部对安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和柘城市场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安诚公司认为原告与赵某某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以及赔偿凭证我公司并不知情,该两份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电动车问题,不应以购车发票赔偿,应以评估报告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安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赵某某没有实际履行,故不能作为其抗辩赔偿的理由。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8时2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柘城县政府东侧大门驶出时与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驶入时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左下肢受伤,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x.23元、医疗器械费1060元、交通费1147元、鉴定费400元。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因车祸致左膝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轿车经被告柘城市场部保险代理,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2日至2009年6月22日,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4月9日被告赵某某为了向安诚公司申请理赔,与原告的丈夫华XX在交警队的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华XX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了字。原告又将其电动车购买发票(金额2000元)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将双方签订的调解书、赔偿凭证、电动车发票等交给柘城市场部,由柘城市场部转交给安诚公司,而安诚公司一直没有理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正常骑电动车上班的原告发生一般性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某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把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任某某。为此安诚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事故责任某例,由安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在交警队的主持下签订了赔偿调解书,原告的丈夫华XX也在赔偿凭证上签了字,但赵某某未实际履行,被告安诚公司亦没有理赔,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安诚公司以此拒绝理赔,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柘城市场部收取赵某某的保险费是一种保险代理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柘城市场部辩称不负赔偿责任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安诚公司提出的误工费及电动自行车赔偿问题,因原、被告同意对原告的第一次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第二次伤残鉴定结果均没有异议,所以原告的第二次鉴定结论时间应为定残之日,误工费计算到2009年9月25日。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表显示其每月1703元,且因治疗休养停发了工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安诚公司称该证据不能作为赔付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丈夫华XX的工资已被扣发,所以其要求护理费按其丈夫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电动自行车按购买时的价格赔偿,安诚公司认为应以评估价计算。本院认为电动自行车使用后应当折旧,不能以购买价计算。但考虑到该车价值不大,如果经过评估程序,费用过高,由此会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应参照市场价格酌定。综上,本案应列为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x.23元、误工费x元(56.8元×205天)、护理费1140元(12元×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95天)、交通费1147元、医疗器械费106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费1000元,合计x.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五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23元(其中交强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某为x.2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凤祥

审判员苏长青

审判员任某然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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